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织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1652号

原告:织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政务大楼北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524MA6DKFTK89。

法定代表人,邹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409449395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李海岩,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王路,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政务大楼北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2505207。

负责人:顾映,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华,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行员工。

原告织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主文中简称:织金扶贫公司)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主文中简称: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以下主文中简称:贵阳银行织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织金扶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文、樊云,第三人贵阳银行织金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华、张涛到庭加诉讼,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扶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牧野农业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总借款本金1,86.3万元在2020年第一至四季度的利息86,862.38元,并按年利率2.33125%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其中第一季度的复利从2020年3月21日起算,第二季度的复利从2020年6月21日起算,第三季度的复利从2020年9月21日起算,第四季度的复利从2020年12月21日起算);2、判令被告牧野农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第一期还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6.99375%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三被告***、李海岩、王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第三人贵阳银行织金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2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计算,执行年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利率X95%+0.15%,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执行年利率为1月1日当日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的基准年利率X95%+0.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前。借款分三期归还,分别为2020年12月20日还9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还90万元,2022年9月26日还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李海岩、王路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海岩、王路共同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海岩、王路为被告牧野农业公司股东。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欠有第三人其他借款未能归还,遂将借款金额调整为186.3万元,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将186.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借款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12月2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90万元,也未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原告遂于2020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偿还了2020年第一、二季的利息。后被告继续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既不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90万元,也不支付2020年第三、四季的利息,且被告***、王路、李海岩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归还利息的义务,原告在与四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贵阳银行织金支行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属实,我们受原告的委托向牧野农业公司发放186.3万元的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0年一季度开始未正常偿还利息。利息的部分是由我们的系统扣取支付给原告。在该案中我们只是发放款项,督促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支不付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向牧野农业公司发放的该项总贷款是由原告代表县政府,有扶贫的性质,利息低。省政府、县政府、银行三家进行资金匹配,原告是作为县政府的出资人。我们是受托方,受扶贫开发公司委托支付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织金扶贫公司与被告牧野公司、第三人贵阳银行织金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WDHT3122017092702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牧黔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及日常经营周转,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计算,执行年利率人民银行5年期基准利率X95%+0.15%,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执行年利率为1月1日当曰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的基准年利率*95%+0.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前。借款分三期归还,分别为2020年12月20日还9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还90万元,2022年9月26日还90万元。双方委托贷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贷款挪用,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牧野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海岩、王路为被告牧野农业公司股东,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李海岩、王路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海岩、王路共同为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将186.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借款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利息,在第一期还款本金90万元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被告***、王路、李海岩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保险金1888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牧野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王路、李海岩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贵阳银行出具的划款单、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不到庭自行放弃诉权及质证的权利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织金扶贫公司与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86.3万元,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支付了2019年的利息后未按约支付2020年的利息及偿还到期债务9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支付利息86,862.38元及偿还到期债务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复利部分,双方合同中已作约定,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野农业公司应支付的复利以所欠利息的未付款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33125%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以逾期支付的期间进行计算;被告***、李海岩、王路对本案案涉合同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1,888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野农业公司、***、李海岩、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织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3,000元的2020年期间的利息86,862.38元,并按年利率2.33125%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其中2020年的第二季度以21,715.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第三季度以43,431.1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第四季度以65,146.7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复利以86,862.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织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期还款本金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99375%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三、保全保险费1,888元,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李海岩、王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计6,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0元,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岩、王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