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2823号
原告:织金育才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北大街政务大楼(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031643G。
法定代表人:谢鹏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打麻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449395X3。
法定代理人:***。
被告:***,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王路,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男,1987年3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织金育才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王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野公司、***、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23855.97元,违约金607156.79元,共计2631012.7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023855.97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从2020年1月8号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追偿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分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牧野公司因需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00000.00元用作借旧还新,该笔借款需要提供担保,牧野公司与原告达成合同编号为织委担(2018)1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牧野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牧野公司以其名下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作为浮动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提供被告***、***、王路作为担保证人。并约定因牧野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牧野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因此而归还的金额(包括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直接支付的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的百分之三十(30%)一次性计收;代偿金占用费按乙方未受清偿的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以第一个月每月千分之一、第二个月千分之二、第三个月千分之三的标准据实计收,直至所有欠债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牧野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后因牧野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至2020年1月8日止,原告共为牧野公司代偿银行利息及本金2023855.97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牧野公司却殆于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其保证义务,导致原告为牧野公司代偿后不能追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牧野公司、***、王路、***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牧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牧野公司在银行贷款19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牧野公司以其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牧野公司股东***、王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牧野公司在银行获得贷款1900000元,到期后牧野公司不能偿还,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牧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为牧野公司在银行贷款1900000元提供担保,牧野公司以其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牧野公司在银行获取贷款1900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度贷款。
另查明,在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牧野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牧野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因此而代偿的金额(包括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直接支付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的百分之三十(30%)一次性计收;代偿金占用费按乙方未受清偿的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以第一个月每月千分之一、第二个月千分之二、第三个月千分之三的标准据实计收,直至所有欠债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再查明,牧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抵押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20年1月8日,原告为牧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023855.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牧野公司营业执照、育才担保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业务回单、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代偿确认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经庭审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牧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牧野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律师费、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代偿金额以实际支付2023855.97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三项相加后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综合以年利率24%支持其诉请。被告***、***、王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牧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织金育才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3855.9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织金育才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8元,减半收取13924元,由被告贵州牧野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