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方**与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初26号
原告: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岚。
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义清。
委托代理人:尹聚盆。
被告: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阿顺。
原告方**诉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清公司)、被告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岚、被告英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聚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930304979.1花盆(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5年初其专利产品的青海销售方在西宁市夏都大街等多条主干道发现摆放的花盆,与其申请专利的鞍式花盆一模一样,销售方于是将情况反映给方**,经其核实,此花盆并非是其本人或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生产销售,经核实侵权方是英清公司、长兴公司,英清公司从长兴公司处购买使用侵权花盆,花盆由长兴公司生产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方**个人ZL200930304979.1花盆(2)的外观设计专利,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模具;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方**的各项损失12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英清公司辩称,其作为园林绿化公司,没有制造花盆的设备和经营范围,其只是花盆的使用者,而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被诉产品被确定为侵权产品,其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长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方**在起诉时未提交任何证据,没有举证证明涉诉产品形状、主干道何时摆放、确实摆放涉诉产品,也未举证被诉产品与其公司的关联性。长兴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没有生产制造产品的资质、设备及模具,所销产品均系合法外购所得,绝非其生产制造,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停止生产、销毁模具、赔偿损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方骏毅于2009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名称为”花盆(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200930304979.1。2014年7月21日,方骏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与方**。该专利最近一期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方**诉请保护的外观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西宁市城东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对夏都大街、七一路立体花街及四处五色草景点布展景观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西宁英清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4月27日同西宁市城东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2700000元,约定花街和五色草景点养护期至2015年10月31日。现西宁英清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中标的景点布展景观建设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2015年4月30日,西宁英清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长兴公司向西宁英清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提供8000个500*300*250mm蓝色鞍马花盆,每个单价45元,还提供21000个黑色植物墙花盆,每个单价40元,合同价款1200000元,交货地点为夏都大街、七一路。该合同还约定,若以上货物涉及到知识产权专利纠纷,一切责任由长兴公司负担。现该《合同书》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中所述蓝色鞍马花盆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长兴公司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后,随同答辩状向本院邮寄了(2016)浙长证字第10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事项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公证书内复印件与长兴公司出示给公证员的《购买合同》、送货单(两份)、收据(四份)、银行业务凭证(三份)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购买合同》是长兴公司与杭州洪桥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日签订的,约定由杭州洪桥建材有限公司给长兴公司提供8000个500*300*250鞍马花箱,每个单价35元,总价280000元。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方**ZL200930304979.1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从主视图看,专利图片的正面即梯形面为空白面,没有任何纹理或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即梯形面上沿是水波纹面;从俯视图看,专利图片中底板完整,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隔板上有多条矩形状透水孔。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西宁英清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英清公司。方**没有提交其诉请英清公司、长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ZL200930304979.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侵权照片、《缴费委托证明》、《专利收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合同书》、《销售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送货单》、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2016)浙长证字第1029号《公证书》、杭州洪桥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2、长兴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英清公司、长兴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通常具备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从整体上而不是依据局部设计的变化,并综合考虑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最终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花盆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均是立斗式花盆,外形均呈现后半部分长方体加前半部分梯形体结构,梯形体位于长方体中下段,自上而下,上端向前倾,下端向内回收,长方体正立面均呈现圆弧状,长方体与梯形体隔板上有两个矩形孔相通,产品内部中空。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从主视图看,专利图片的正面即梯形面为空白面,没有任何纹理或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即梯形面上沿是水波纹面;从俯视图看,专利图片中底板完整,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隔板上有多条矩形状透水孔。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相同,尤其是二者前突部分的梯形体自上而下倾斜,其顶部边缘向外前伸下部向内收,花盆的整体形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二者相同的造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其次,产品正面的装饰线条相对于整个产品而言影响不大,一般消费者施以通常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也难于观察到二者正面设计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相区别的梯形体上沿花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俯视图显示的产品内隔板设计不同,因本案所涉及的花盆,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的底部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花盆的造型形状,更难于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产品底部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一细微变化。因此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法律规定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长兴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英清公司在与长兴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对知识产权问题有特别约定,长兴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采购花盆时亦就此问题进行审查,长兴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购买合同》、《送货单》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或者其他可证明货物来源的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兴公司向杭州洪桥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的花盆对应本案的侵权产品,因此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英清公司、长兴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英清公司、长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方**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对方**诉求英清公司、长兴公司停止生产、销毁模具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方**也未提供英清公司继续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对于方**要求英清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查明,英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长兴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英清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系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英清公司可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方**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法确定方**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长兴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以及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长兴公司赔偿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方**经转让取得ZL2009303049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别,是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方**ZL200930304979.1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英清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兴公司亦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方**ZL200930304979.1”花盆(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花盆;
二、被告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方**负担1680元,由被告长兴晓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敏芳
审 判 员  王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保昕欣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