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某与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三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培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与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方**承担,余款退还方**。
审 判 长  宋敏芳
审 判 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文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