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民初7194号
原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61947648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2单元2313室。
法定代表人:朱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嬿,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35104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窦茂功。
原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115000元及违约金4841.5元,暂合计为1198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被告中标格尔木市小岛绿化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8612棵,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需按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依约交付了全部苗木并按照交易习惯完成种植。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
被告以当地审计部门核减项目为由扣除了194000元,剩余合同款11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苗木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但对于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即贵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完成苗木的交付及种植,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款,现被告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合同落款处约定签订地点:西宁市。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协议管辖,但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无效,本案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负责将苗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即格尔木市小岛路并负责栽种,现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苗木保质保量准时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故本案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格尔木市。综上,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或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大  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致晶
书 记 员      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