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青01执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阿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英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930304979.1“花盆(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花盆;二、被告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长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青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文 忠
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吴占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佳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