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6937号
原告: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鑫禾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石榴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鑫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石榴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鑫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绿化工程款756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2050.76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为10205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厂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石榴花粗布家纺有限公司苗木竣工清单”,清单明确记载绿化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绿化总工程款数额为976788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章对竣工清单记载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竣工后,被告确未如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56788元再次进行确认,被告承诺逐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运城市鑫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新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运城市鑫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新厂园林绿化工作。3、石榴花粗布家纺有限公司苗木竣工清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清单,被告工地负责人李运转于2014年6月6日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对工程量及总价款为976788元确认无误后签章确认。证实原告系被告发包新厂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6788元。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项目共计976788元,已付现金贰拾万元整,货物二万元整,余款柒拾伍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从2016年12月1日起逐步归还。证实截止到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为756788元。
被告运城石榴花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新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石榴花粗布家纺有限公司苗木竣工清单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运城市鑫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厂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石榴花粗布家纺有限公司苗木竣工清单》,清单明确记载绿化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绿化总工程款数额为976788元,被告公司法人谢杰在该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确认。竣工后,被告确未如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甲方: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乙方: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给运城市家纺装饰有限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项目共计大写:玖拾柒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小写:(¥976788元)已付现金贰拾万元整.货物贰万元整.余款柒拾伍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从2016年12月1日起逐步归还甲方: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谢杰乙方: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建中2015年12月24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以手工粗布抱枕150个,单价398元;手工床单270条,单价298元;精品小四件套250套,单价498元;精品大四件套200套,单价798元,以上货款合计424260元抵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325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运城鑫禾公司与被告运城石榴花公司签订了《新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了装修,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56788元,以货抵债444260元,尚欠33252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528元及利息(利息以756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货物抵顶之日即2018年1月26日止;利息以33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鑫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28元及利息(利息以756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货物抵顶之日即2018年1月26日止;利息以33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8元,由被告运城市石榴花家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琴
人民陪审员  史云英
人民陪审员  成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