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10号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晶芯公司)与被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昭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以85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日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满足对“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EMC节能服务项目”的需求,向被告广东昭信公司采购照明产品一批,关于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以及送货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另,《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被告广东昭信公司(供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到货地点供货、如影响造成原告(需方)经济损失,被告广东昭信公司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昭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至今尚欠原告部分产品,导致“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EMC节能服务项目”无法按时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广东昭信公司逾期供货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至法院。

原告昭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对于所购货物的数量、供货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根据该《对账单》可以得知: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的LED8寸筒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4016个,LED6寸筒灯的供货数量为0个,说明被告公司存在违反交付时间及交货数量逾期向原告供应货物的违约行为;并且,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2017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通知函》及签收底单各一份,证明针对被告公司逾期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并要求其进行处理的事实;

证据4.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交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一份;

证据6.原告与某某集团其他分店签订的部分《EMC节能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暂定七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用于某某公司各门店,被告公司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7.原告因被告逾期供货而与案外人签订关于LED8寸筒灯和LED6寸筒灯的《产品采购合同》共计四份,证明原告为避免因被告逾期供货造成损失的扩大,向其他供应商购买货物的事实;

证据8.企业变更情况两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山东晶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9.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因本案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昭信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原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自双方对帐开始,原告要求不再继续提供货物。第二,本案合同下的货物原告已履行绝大部分,后面系因为原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被告未能发货。第三,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四,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0余万元,原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昭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购销合同、订单的约定按期向被告付款;书面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寄出的,自寄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证据2.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往来款项确认函(2017年4月25日),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战略合作协议下项目货款进行对帐,截止2017年1月31日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108191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履行涉案项目下大部分送货义务,原告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被告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证据3.货款到期通知书、顺丰运单存根,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付款义务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称为山东晶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晶芯公司)。2016年6月30日,原告晶芯公司与被告昭信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鉴于昭信公司是一家照明产品的研发、照明设计、生产、销售企业,具有研发、技术支持、销售、品牌等优势;晶芯公司是一家经营地在中国济南、武汉、深圳等地专门从事照明工程业务的公司,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结成长期的、全面的战略伙伴关系,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均以昭信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为基础进行合作…;第二条(昭信公司的权利义务):昭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配合晶芯公司合作项目提供产品研发、照明设计、产品制造、安装调试、用户培训、售后服务、备品备件供应维修等技术支持…;第三条(晶芯公司的权利义务):晶芯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订单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货款;如属于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晶芯公司负责项目的收款,如项目应付款出现逾期(30天以上)产生的资金成本由晶芯公司承担,资金成本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核算,但因昭信公司产品责任出现账款逾期除外…;第四条(价格、付款、任务、返利):一般采购业务晶芯公司应60天内结算;如金额大的项目及EMC/PPP等长期投资的项目按照项目照明产品的金额(含资金成本)参照总合同的付款进度给予乙方相适应的账期,具体每个项目另行书面约定……”。

2016年11月14日,晶芯公司与昭信公司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EMC节能服务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晶芯公司采购昭信公司价值852300元灯具等产品,具体明细为: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12W)数量2000个,单价32元,合计64000元;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6W)数量500个,单价22元,合计11000元;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4W)数量300个,单价16元,合计4800元;LED8寸筒灯数量10000个,单价74元,合计740000元;LED6寸筒灯数量500个,单价65元,合计325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第一条)供方(昭信公司)对质量要求严格按需方(晶芯公司)要求制作及行业标准制作,符合某某集团EMC项目产品要求;(第二条)到货日期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按需方指定地点送货;(第七条)依据大协议结算,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八条)供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到货地点供货,如影响造成需方经济损失,供方按合同总额的日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条)产品质保5年,且LED光衰不超过30%,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出现任何问题,供方负责免费到场维修或更换…”;另,《购销合同》附件为某某超市新店产品检测标准,该标准中对各超市所需的灯具类型、LED功率、照明标准等均作出了说明。晶芯公司称上述货物均是为某某EMC项目特殊定做的,昭信公司称货物是按照晶芯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定做的,但不清楚相关EMC项目的具体标准。

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某某EMC节能服务项目情况如下:晶芯公司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集团公司”)的现有门店及新开门店进行EMC照明节能改造,并提供节能服务;通过项目的实施,在满足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达到降低电能消耗,解约电费开支,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双方按照节省的电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分成。双方签订的协议如下:晶芯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1日与作为甲方的签订《EMC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晶芯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现有门店的灯具提供实施节能改造服务,因实施项目而节省的电费由晶芯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成。节能效益分享款计算以门店改造区域的实际电度表读数为准,并以此作为节能效益分享款支付的依据;乙方自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或视为已验收合格之日起即享有本合同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权,甲方应依甲乙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计算方法按季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款。新开门店项目验收合格且新店开业之日起计算。该《EMC节能服务合同》签订后,晶芯公司分别与济南某某购物广场明湖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环山购物广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燕山购物广场、滨州某某商城有限公司渤海店、济南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等七家店签订了《EMC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其提供灯具替换改造的节能改造服务。

《购销合同》签订后,昭信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向晶芯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分别是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12W)2000个、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6W)500个、LEDT5一体化支架(功率4W)300个和LED8寸筒灯4016个,剩余5984个LED筒灯和500个LED6寸筒灯未供货。上述已发货物的金额为376984元,未发货物的金额为475316元(65元/个×500个+74元/个×5984个)。晶芯公司与昭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对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之间的销货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到双方确认盖章之日,昭信公司出货金额为2105168元,晶芯公司欠款数额为1081910元(其中已到期565482.4元)。其中,该《对账单》中涉及到本案货物的供货数量及供货单价问题,并且备注中标明“某某项目,安装上因灯体带电已返修1.2米1396支,0.6米340支,剩余数量还需返修”;上述返修货需要返修的货物价值合计79800元。

对于本案涉案已支付的货款问题,晶芯公司主张于2016年12月21日已支付30万元,昭信公司辩称该30万元并非是本案货款。2017年11月11日,晶芯公司向昭信公司寄发《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昭信公司未按照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并要求昭信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晶芯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8日、7月19日、8月7日和11月8日与深圳市高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物品主要是针对昭信公司未供货的LED8寸筒灯和LED6寸筒灯,购货数量分别为1822个和480个。晶芯公司与昭信公司因逾期供货及支付货款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晶芯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供货、付款以及通知、协助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昭信公司的到货时间应为2016年12月5日。对于货款结算时间,《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方式为“依据大协议结算”;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条:“一般采购业务晶芯公司应60天内结算;如金额大的项目及EMC/PPP等长期投资的项目按照项目照明产品的金额(含资金成本)参照总合同的付款进度给予乙方相适应的账期,具体每个项目另行书面约定…”可以看出,EMC项目的付款时间应长于一般采购业务的60天;即使按照60天、自《购销合同》签订日期的2016年11月14日计算,晶芯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月14日,要晚于双方约定的2016年12月5日的交货时间,因此,针对本案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在2016年12月5日尚未达到付款结算时间。而且,对于涉案合同的货物,昭信公司已供货的金额为376984元,其中需要返修的货物价值79800元。因此,无论晶芯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否为本案货款,均不影响昭信公司的供货义务。故,针对本案的合同,昭信公司逾期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昭信公司辩称其逾期供货是因晶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致,昭信公司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因涉案的货物签订了独立合同,且涉案货物系根据特殊标准定做,应系特类物而非种类物;即使昭信公司有权以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抗辩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其未在2016年12月5日前通知晶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这必然会对晶芯公司信赖合同的履行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对于昭信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若晶芯公司在本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昭信公司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供货按照合同总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考虑到晶芯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内容、EMC项目特殊性、昭信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和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条款的惩罚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总额85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晶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以85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45元,被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骐宁

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

人民陪审员  锜 榕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