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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040号
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17625019P,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大圩社区永安北路2号金谷智创产业社区A座第六层601单位(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梁丽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淑仪,该公司行政办主任。
被告: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5MA2BPRCT4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公寓17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方翔。
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付装修款123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供展示用灯具,若灯具已损坏,赔偿灯具售价共计12561元(含运费);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展位费损失298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万郡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暨展示中心入驻协议》。协议规定万郡公司提供编号为1E2-020,面积9平方米的标准展位1个,展位合作时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一年的展位费用合计398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9800元汇至合作协议上万郡公司指定的账户,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万郡公司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万郡公司提供的展位需要装修才能使用,于是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止完成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万郡绿建展示中心9平方标准展位的室内装修。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已通过银行汇款将12300元汇到合同上指定的账户,同年3月26日收到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23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年4月9日原告将一批用于展位展示的灯具共32盏用德邦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灯具市场售价含快递费共12561元。被告已签收全部灯具。本装修项目原告从4月开始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4月8日,但至6月底,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和被告为完成本项工作已于6月30日建立“万郡线下展厅工作群”,相关沟通工作均在群上开展。从建群至今已3个多月,被告一直以施工人员准备进场、缺广告装贴等不实理由多次推诿不履行合同约定,而且到8月31日起原告多次致电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就本装修进度沟通,被告一直不接听原告人员电话,被告的恶劣违约行为与不负责任的态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
被告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暨展示中心入驻协议》《室内装修合同》银行付款流水、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德邦快递客户存根联、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装修款,并交付了展厅需要的灯具,被告应当按约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超期八个月仍未完成,原告展位合作时间已过,该装饰装修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及原告交付的灯具,无法返还的,应当按原价值赔偿。因被告违约未装修造成原告展位空置,其相应的展位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故损失时间应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267日,按一年展位费39500元计算,损失为2911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二、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12300元;
三、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展示用灯具32盏(详见出货单),如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折价损失12561元;
四、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展位费损失29114元;
五、上述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第二、三、四项义务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广东昭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浙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