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民初39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9日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北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市**港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住**港区。 原告***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42954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34309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之日合计17726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大冶市××镇××宿舍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砌砖、内外墙面粉刷、门窗、屋面及外墙漆共计六项分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劳务分包的建筑面积2291.10平方米(与审计面积无关)按900元/平方米总价包干给原告,原告仅提供水泥、商砼及气块砖三种材料的发票,其他材料不承担税费;原告自行垫资完工,被告支付30%工程款,主体封项甲方付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应按月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于年月日完工。2021年5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对帐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2175690元,被告已付1694736元,二者抵扣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共计480954元。此后,被告又通过支付工资、材料款等方式支付原告328000元,截至目前仍差原告款项14295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仍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没异议,利息私下再调解再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承建了大冶市××镇××宿舍及附属工程,并与大冶市还地桥镇初级中学签订了《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2020年5月4日,被告***(发包方、甲方)将被告**公司承建的上述涉案的部分工程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大冶市××镇××***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砌砖、内外墙面粉刷、门窗、屋面及外墙共六项工程,所有楼地面及楼梯原浆搓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包资料。工期从双方认可开工之日算起,4个月内完工。价款结算:按图建筑面积2291.1㎡,900元/㎡总价包工给乙方,乙方交纳甲方10万元合同履约金,待主体第三层完工后甲方退还乙方。工资结算:乙方自行带资施工至基础完工后甲方付总分包款的30%,主体封顶后甲方付总分包款的70%。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完工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甲方无法验收的,由乙方提出验收后3个工作日为节点视同本合同所有工程已验收通过,甲方应在2个月内**总分包款,如果甲方15天未完成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按月息2%计算。工程质量:按甲方代表及监理现场验收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并2020年12月底交付使用。 2020年5月7日,被告**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冶市××镇××宿舍及附属工程的现场管理、施工结算事宜,在加盖公章后,我均予以承认。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还地桥镇中学新建学生公寓工程***与**公司***结算表》,其中***应收款工程款2061990元、保证金100000元、水磨石配套费6000元、代付税费7700元合计2175690元;***及公司付***款项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1441520元、代付铝合金款122800元、代付宿舍门款55680元、代付外墙漆款74736元合计1694736元;***应收款2175690元,公司及***已付***款1694736元,两抵***及公司下欠***款480954元。另外,该结算表中添加了“2021年8月30号收2万元(微信转),2021.9.23公司转116000元”的字样。 在庭审时,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3.8万元,尚欠142954元,同时,被告**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公司自认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建了大冶市××镇××宿舍及附属工程,并对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进行施工表示认可。 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金额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外,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42954元应当偿付。被告**公司自认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建了大冶市××镇××宿舍及附属工程,并对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进行施工表示认可,因此,被告**公司、***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工程款结算之日欠款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142954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