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150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095043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28332260W。
法定代表人:*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481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21许,原告将宝马车停在城市花园三期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内。2018年1月14日6时许,原告到地下车库开车时发现铁板等杂物砸到自己车的车前机顶盖和前挡风玻璃上,致使车辆车前机顶盖和前挡风玻璃损毁。原告随即找到第一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说是因为前段时间第二、三被告承揽该小区的亮化工程在此施工,可能因为施工不牢固导致异物坠落造成的。经现场初步协商,先由第三被告当场赔付900元,定损后再根据各被告的过错大小赔付。后原告到宝马4S店定损,定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4811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第二、三被告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异物坠落,并且第三被告在事发时已经赔付了900元,应当视为承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二、第三被告来承担;2、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第一被告不是侵权人,应当由第二、三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
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到的损害与本被告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据***陈述,在事发现场已经支付了900元,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本被告对后来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晚上,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的宝马车停放于日照市东港区城市花园三期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内。2018年1月14日早上,原告发现车位上方铁板等物件坠落砸到其车上,致使车辆前机盖、前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随即原告找到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此事,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认为物件坠落是因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亮化工程施工所致并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至现场处理此事,被告***当场向原告赔付900元。
诉讼中,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付原告9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系其职工并主张双方已就车辆损失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3000元并提交报价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联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报价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事发现场处理原告车辆受损事宜并支付部分赔付款,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车位上方物件坠落造成原告车辆发生损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而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车辆受损发生的损失,原告已提交报价单、维修结算单、发票联等证据证明其支出修理费13000元,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已赔付900元,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山东城市之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