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6639号
原告: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单元、1802单元、1803单元、1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征,总经理。
原告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浙0602民初7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