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巧慧,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单元、1802单元、1803单元、1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洪,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第三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巧慧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王伟洪,原审第三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鲁克公司)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2021)浙0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巧慧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中院(2021)浙0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不追加谢巧慧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谢巧慧无需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路桥公司、王伟洪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鲁克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基于合同纠纷事实拒不执行。关于杜鲁克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一审庭审中,杜鲁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伟洪称,杜鲁克公司未达到破产条件,公司尚有设备、应收款、资金等财产,杜鲁克公司有履行讼争欠付财产的能力。目前执行中不支付的主要原因是杜鲁克公司与厦门路桥公司尚有纠纷在诉讼中,厦门路桥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暂不履行,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谢巧慧虽未缴纳注册资金,但谢巧慧对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享有期限利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认为谢巧慧缴纳出资是法定义务,但该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该法虽然明确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也规定了股东只要按期缴纳出资即可,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所以基于杜鲁克公司的公司章程,谢巧慧缴纳出资的期限在2036年3月3日之前,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依法应被保护。3.谢巧慧对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可以对抗杜鲁克公司的债权人厦门路桥公司。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被追加承担补偿责任的股东必须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而不是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或发起人。一审判决以股东出资系法定义务,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以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定出资义务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虽然在股东内部具有契约效力,但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等公司事务的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并依法应当向市场监督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所以公司章程不仅有契约效力,对外也具有对抗效力。特别是股东注册资金的认缴期限都是在市场监督部门或相关网站上公示的基本信息,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之前能够随时获取,像厦门路桥公司一样的交易主体应当明知谢巧慧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应当被认定为恶意相对人或存在过错。4.一审判决对谢巧慧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谢巧慧将杜鲁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样是公司股东的王伟洪,在股权转让时王伟洪知道谢巧慧出资情况及出资期限,谢巧慧已将出资责任一并转移,由王伟洪承担出资义务,不存在预期违约问题。而且,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的相对方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就是王伟洪。王伟洪即是股权买受人,又是杜鲁克公司的股东,身份竞合,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问题。
厦门路桥公司、王伟洪未作答辩。
杜鲁克公司未提交意见。
谢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巧慧无需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确认不得追加谢巧慧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路桥公司、王伟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认定杜鲁克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陆续向厦门路桥公司订货,并出具了七份《订货单》;厦门路桥公司将相关货物交付给杜鲁克公司后,杜鲁克公司于2018年11月出具了相应的七份《设备到货验收单》,确认收到七份《订货单》项下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该裁决书裁决:(一)杜鲁克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59565元,并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以259565元为基数按7.1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5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1970元,全部由杜鲁克公司承担。后因杜鲁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21年1月27日,厦门路桥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1)浙06执6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执行到位为0元。查明杜鲁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杜鲁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3月11日由王伟洪、王纪灿、谢巧慧发起成立,王伟洪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比40%,王纪灿、谢巧慧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比分别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2018年10月10日,谢巧慧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伟洪。2019年8月2日和2021年1月6日,王伟洪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分两次全部赠与王爱金。上述股权转让及赠与均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11月2日,厦门路桥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爱金、王纪灿、王伟洪、谢巧慧为该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王伟洪为该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王纪灿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谢巧慧为该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追加王爱金为该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王伟洪承担的责任和第三项谢巧慧承担的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谢巧慧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至本案审理期间,王伟洪、王纪灿、谢巧慧、王爱金均未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杜鲁克公司的股东王爱金、王纪灿、王伟洪、谢巧慧为被执行人,该院依法裁定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现原股东谢巧慧对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可否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首先应审查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谢巧慧主张厦门路桥公司销售给杜鲁克公司大量设备,这些设备尚具有财产价值,可供执行,但从该院在执行(2021)浙06执6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杜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看,该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等多种执行措施,杜鲁克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可以认定为杜鲁克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谢巧慧主张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谢巧慧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在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谢巧慧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虽然谢巧慧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但从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内容看,杜鲁克公司向厦门路桥公司订购的产品均发生于转让股权前,即在转让股权前相应债务已存在,谢巧慧作为原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可认定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该院可予支持。谢巧慧以案件执行时非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以及杜鲁克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其无需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不得追加谢巧慧成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21)浙0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巧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谢巧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厦门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拟证明谢巧慧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股权逃避责任。谢巧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非资不抵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应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之间无必然关联,不作认定,本院现重新认证如下:谢巧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盖有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公章的一份《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杜鲁克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左下方落款处的纳税人签字处签有“谢巧慧”字样,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巧慧可否被追加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1)浙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等多种执行措施,查明杜鲁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认定本案中杜鲁克公司符合前述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无不当。谢巧慧主张厦门路桥公司销售给杜鲁克公司的大量设备尚具有财产价值,但并未提交相应财产线索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其次,谢巧慧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在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谢巧慧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谢巧慧作为杜鲁克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谢巧慧持股期间,根据2018年9月10日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杜鲁克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表明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谢巧慧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谢巧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谢巧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黎明
审判员沈伟
审判员倪芸萍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