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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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02民初334号



原告: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109,现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越商大厦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8887LX2。




法定代表人:王爱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洪,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1802、1803、1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8149XE。




法定代表人:于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香,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杜鲁克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最后为:1、要求撤销战略采集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订购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订货单对应的货款259950元,并赔付原告三倍该款的金额即779850元。3、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造成设备安装的人工损失的三倍的金额150000元,并保留追究由于被告造成的管路、线材及施工的损失。4、要求被告由于恶意诉讼给我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公开书面道歉。5、要求被告赔偿因货不对版而导致硬盘、交换机、数据服务器、服务器配套显示器、动力配电箱报废所产生的损失的三倍该货款金额172686元。6、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绍兴杜鲁克智能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战略集采协议,2017年12月21日杜鲁克订购了一批设备(见订货单),设备到货后由杜鲁克负责安装并由路桥信息进行设备调试。经长时间的多次调试和测试都未达到甲方(数源久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久融)使用要求。2019年数源久融在更换数据接收地址后要求杜鲁克配合他们进行IP地址的变更,在变更过程中杜鲁克发现现场设备型号为ER-SJ0202-111,根据合同的订货单内的设备型号为ER-SJ0203-111,现场设备完全与杜鲁克所采购型号不匹配。在路桥信息申请仲裁时,杜鲁克提出货不对板的问题及该项目一直未通过验收,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本着友好协商的诚信经营的理念,我公司一直未就货不对板提起诉讼,只是要求路桥信息更换设备或在不更换设备的要求下达到使用要求。反观路桥信息不但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还提起仲裁,并在执行时就同一合同事项诉讼到集美区人民法院,给杜鲁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鉴于路桥信息的所做所为,杜鲁克要求撒销原合同。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并要求由于路桥信息货不对板所造成的人工损失50000元,保留追究管路、线材、管线施工的人工损失,责成路桥信息进行公开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不同协议提起仲裁及诉讼,但所依据的订货单均相同,系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结果。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三倍货款于法无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的适用对象包括: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战略集采协议》《经销商协议》系针对同一交易事项签订,且双方均已实际认可选择适用《经销商协议》2021年6月4日,原告根据《战略集采协议》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庭审中查明:案涉《经销商协议》《战略集采协议》是针对同一事项所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订单进行交易。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订单货款,2020年被告按照《经销商协议》及相关订货单(含案涉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订货单)的约定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庭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订购的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等产品,金额259950元,于2018年11月确认其在2017年12月26日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仲裁意见,即:被告将原告通过《订货单》订购的设备交给原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提请法庭注意:在仲裁阶段,双方均到庭参加,且均未提交《战略集采协议》,也未就相关订货单(含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订货单)适用《经销商协议》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虽对同一交易事项分别签订《经销商协议》《战略集采协议》,但均最终同意选择适用《经销商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批产品款项,且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订货单》要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订货单》《验收单》及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均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原告的要求,且经原告验收合格。至今原告仍拖欠被告该批产品货款259565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件已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1)浙06执65号。此外,原告在起诉中隐瞒、歪曲案件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提出“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第二张图片可以看出设备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五、原告与施工方的交易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及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与施工方签的合同并无施工方盖章,相关款项也未向施工方支付,施工方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与施工方的交易关系存疑。此外,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订单要求,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验收要求及原告与施工方签的合同并未向被告披露,也未得到被告确认或认可,与被告并无关系。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21)闽0211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申请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该裁决书查明“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是金额为259950元的《订货单》中的货物,对其他货物没有意见。该《订货单》第一项货物为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被申请人订购的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的摄像机为200万像素,申请人交付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的摄像机的也是200万像素,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设备达不到被申请人的技术要求。该《订货单》上的货物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的,于2018年8月安装完毕,于2018年11月验收。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表面的数量和质量都没有问题。”该裁决书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本案案涉的设备交付义务的认定。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单》可以看出,申申请人已将通过订货单订购的设备交付给被申请人,且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仲裁庭注意到,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其订购的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的摄像机为200万像素,申请人交付超高清视频车位检测器的摄像机的也是200万像素,并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表面的数量和质量都没有问题,但认为该设备达不到业主方久融公司的要求。被申请人主张2018年5月该设备安装完毕后曾向申请人提出使用功能有问题的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后向申请人提出设备使用功能存在瑕疵、需要进行更换或者整改要求的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设备技术标准应该以双方认可的《订货单》及《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的设备型号的技术参数为准。申请人已经按照《经销商协议》及《订货单》的约定完成了交付案涉设备的义务。”对上述裁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09月27日作出(2021)闽02民特11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该案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民特116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争点为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认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理由为本案是杜鲁克诉路桥信息所销售的产品以次充好,不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才是本案争论焦点,并不是因为对货款有争议;被告认为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评判如下:就一事不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战略集采协议》作为基础提起诉讼,然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交易事项先后签订了《经销商协议》《战略集采协议》,但所依据的订货单均相同,系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厦门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且《裁决书》确认路桥公司已经按照《经销商协议》及《订货单》的约定完成了交付案涉设备的义务,已对原告主张的“所销售的产品以次充好,不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进行了裁判,本案原告诉请实质上否定了《裁决书》的裁判结果,现杜鲁克公司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