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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初368号
原告(被申请人):谢巧慧,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02-03-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香,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申请人):王伟洪,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洪,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谢巧慧因与被告厦门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王伟洪、第三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杜鲁克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巧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被告王伟洪、第三人绍兴杜鲁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洪到庭参加诉讼,厦门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香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谢巧慧无需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确认不得追加谢巧慧成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洪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谢巧慧已于2018年10月10日将持有的绍兴杜鲁克公司股权转让给王伟洪,在(2021)浙06执65号案件执行时不再是绍兴杜鲁克公司的股东。绍兴杜鲁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2021)浙06执异42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不当,上述规定明确能够被追加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的条件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但本案谢巧慧虽未缴纳注册资金,但属于合法未缴纳,根据绍兴杜鲁克公司章程,谢巧慧缴纳出资的期限在2036年3月3日之前,谢巧慧的认缴期限未届满。谢巧慧享有期限利益,厦门路桥公司不能以绍兴杜鲁克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据此排除公司股东期限利益无法律依据。《破产法》中规定了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但本案执行案件中未告知绍兴杜鲁克公司及其债权人绍兴杜鲁克公司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及申请破产的权利不当。四、绍兴杜鲁克公司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需要突破期限利益的前提是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即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本案绍兴杜鲁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厦门路桥公司仲裁的内容,其销售给绍兴杜鲁克公司大量设备,这些设备尚具有财产价值,可供执行。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未对该设备进行执行的前提下,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厦门路桥公司辩称,一、谢巧慧系绍兴杜鲁克公司发起人之一,其在明知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时转让股权,该行为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对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伟洪,在其转让股权前,本案的付款义务已经产生,绍兴杜鲁克公司已经无法按期向厦门路桥公司支付货款。谢巧慧转让股权前公司已存在严重经营亏损,需要股东垫付供应商款项,但谢巧慧仍未履行出资责任,而是通过与王伟洪达成协议转为个人借款,以此逃避出资。此外,根据工商内档《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彼时,公司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可证明谢巧慧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情形,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其仍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应当认定其存在逃废出资、逃避债务的故意,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出资是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执行裁定法律适用准确。《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都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精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因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绍兴杜鲁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执65号执行裁定,已明确经法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四、(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该裁定并未直接援引会议纪要内容,而是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证。且在开庭中,绍兴杜鲁克公司明确不申请破产,现也未申请破产,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王伟洪辩称,认可(2021)浙0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应当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
绍兴杜鲁克公司述称,认可(2021)浙0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应当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
谢巧慧向本院提交:(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厦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谢巧慧起诉王伟洪的起诉状、借条、调解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各一份,要求证明谢巧慧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情况,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应当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厦门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应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之间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王伟洪、绍兴杜鲁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认定绍兴杜鲁克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陆续向厦门路桥公司订货,并出具了七份《订货单》;厦门路桥公司将相关货物交付给绍兴杜鲁克公司后,绍兴杜鲁克公司于2018年11月出具了相应的七份《设备到货验收单》,确认收到七份《订货单》项下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该裁决书裁决:(一)绍兴杜鲁克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59565元,并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以259565元为基数按7.1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5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1970元,全部由绍兴杜鲁克公司承担。后因绍兴杜鲁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21年1月27日,厦门路桥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浙06执6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执行到位为0元。查明绍兴杜鲁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绍兴杜鲁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3月11日由王伟洪、王纪灿、谢巧慧发起成立,王伟洪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比40%,王纪灿、谢巧慧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比分别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2018年10月10日,谢巧慧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伟洪。2019年8月2日和2021年1月6日,王伟洪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分两次全部赠与王爱金。上述股权转让及赠与均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11月2日,厦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爱金、王纪灿、王伟洪、谢巧慧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王伟洪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王纪灿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谢巧慧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追加王爱金为本院(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王伟洪承担的责任和第三项谢巧慧承担的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谢巧慧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至本案审理期间,王伟洪、王纪灿、谢巧慧、王爱金均未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由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2021)浙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021)浙06执65号执行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绍兴杜鲁克公司的股东王爱金、王纪灿、王伟洪、谢巧慧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裁定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现原股东谢巧慧对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可否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首先应审查绍兴杜鲁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谢巧慧主张厦门路桥公司销售给绍兴杜鲁克公司大量设备,这些设备尚具有财产价值,可供执行,但从本院在执行(2021)浙06执6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杜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看,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等多种执行措施,绍兴杜鲁克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可以认定为绍兴杜鲁克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谢巧慧主张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谢巧慧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在绍兴杜鲁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谢巧慧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虽然谢巧慧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谢巧慧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但从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内容看,绍兴杜鲁克公司向厦门路桥公司订购的产品均发生于转让股权前,即在转让股权前相应债务已存在,谢巧慧作为原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可认定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厦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谢巧慧以案件执行时非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以及绍兴杜鲁克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其无需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额度内对绍兴杜鲁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不得追加谢巧慧成为(2021)浙06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申请人)谢巧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被申请人)谢巧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王红琴
审判员张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