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493号
原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70号1801单元、1802单元、1803单元、1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香,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金。
被告:王爱金,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王伟洪,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谢巧慧,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青,绍兴市柯桥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绍兴***智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爱金、***、王伟洪、谢巧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9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爱金、***、王伟洪、谢巧慧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集采协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停车场智能化系统和软件,合同总金额为416565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捌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仅作为尾款使用,不可抵用发货预付款,原告收到被告订单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预付订单总额的30%,到货的7个工作日内付订单总额的30%,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十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误设备价值金额0.5%违约金,延误超过15日以上的,从第15日之次日起支付拖欠金额0.6%的违约金,且交付期限顺延。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即15.4%(3.85%×4)。《战略集采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及订单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停车系统和软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59565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56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伟洪、谢巧慧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依约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谢巧慧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公司经登记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洪,股东为***、谢巧慧。2016年3月4日,该三人签署一份***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3个股东组成,王伟洪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于2036年3月3日前全部到位,***、谢巧慧均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均于2036年3月3日前全部到位。2018年9月26日,谢巧慧与王伟洪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巧慧将其享有的公司30%股权以0元转让给王伟洪,王伟洪按章程规定对未缴足的出资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9月29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王伟洪、***两人,根据新章程的约定,公司由两个股东投资,王伟洪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应于2036年3月3日前认缴资金到位,另一股东***认缴资金及所占股份没有发生改变。现路桥公司要求谢巧慧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文当中已经清楚载明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适用前提是限定在了公司设立时,没有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但是***公司是认缴制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谢巧慧的出资期限是在2036年3月3日前,也就是说,在公司设立时三个发起人,谢巧慧并没有相关出资的义务。谢巧慧在公司设立时也没有认可不当行为,要求谢巧慧作为发起人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是2011年2月16日实施,2014年2月17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20年12月23日进行第二次修正,当时设立的一个前提和背景是公司实缴制度之下的资本充实制度。只是针对实缴制公司,才会限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足额出资,否则其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但本案***公司是认缴制公司,不适用上述规定,且原告与***公司发生买卖交易时从***公司向外披露的工商信息来看,各股东均是以认缴方式出资且认缴的时间为2036年3月3日前。二、对于本案中判断谢巧慧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应当考虑其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以及对公司资不抵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公司从2016年2月13日成立到谢巧慧实际退出***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之间不到一年时间,而在谢巧慧经营期间,公司并未对外产生任何债务均能正常经营,而谢巧慧在正式退出公司经营后才与本案的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虽然办理转让股权的登记时间是在2018年9月,公司变成了王伟红军和***两人的有限公司,现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负债,故谢巧慧在转让股权时,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也对公司财产的减少不负有任何责任。三、本案中谢巧慧不应承担责任是符合公平主义的原则以及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本案中,谢巧慧是在2018年9月26日,以零元的价格正常转让了公司的股权,是一个正常的商事交易行为,如果因为此行为倒追谢巧慧的相关股权转染后的发起人责任,将导致相关商事交易处于极不公平的状态,因为谢巧慧在公司经营期间都是正常的,而且谢巧慧实际退出以后***公司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原告的款项未能到位,现在因为谢巧慧已经退出,反而要追究谢巧慧的责任,将不利于商事之间的股权交易。另***公司在设立时确定的是限期认缴出资,在成立之初并无实缴资金要求,股东并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谢巧慧因此将其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王伟洪,并无认可不妥。谢巧慧作为原始股东,在依法转让股权后,即不再有股东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为发起人,由于***公司不是实行实缴出资制,其不应富有充实公司资本的义务,谢巧慧在转让股权前不存在应缴出资而未缴的情形,现原告要求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要求谢巧慧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植物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很显然违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立法目的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无论是从法律适用,还是依据公平主义原则,被告谢巧慧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路桥公司起诉***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一案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仲裁裁决书,现路桥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同一笔款项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路桥公司执行***公司该笔货款时,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谢巧慧为被执行人,后经谢巧慧向中院执行法官说明了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且认缴时间尚未到期,而且谢巧慧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王伟洪的事实,后经中院审查将路桥公司的申请予以了驳回,现路桥公司起诉谢巧慧又将谢巧慧名下的银行账户全额冻结,谢巧慧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路桥公司恶意诉讼的责任并要求路桥公司依法赔偿因错误财保而给谢巧慧带来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谢巧慧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谢巧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17年4月23日,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区域一路产品经销商,负责甲方产品在以上地区的推广;本协议经双方如期签署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壹年),无需签订单个项目的采购合同,以订单形式代替,标准订单格式表见附件一;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则提交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2017年6月1日,路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另签订《战略集采协议》一份,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唯一停车场智能化设备和软件供应商,由乙方负责甲方及需方开发项目停车场智能化设备和软件的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甲方拟向乙方采购“一路”系列停车场智能化产品设备,本协议设备总金额(含软件及软件定制)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甲方向乙方采购之设备及软件,按具体项目进行分批、分次采购,甲方每次订购本协议产品以加盖公章的书面采购订单方式告知乙方项目所需订购产品数量及型号,经乙方确认无误后该采购订单正式生效,详见附件《订货单》格式;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调解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以订货单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5日向路桥公司订购相应产品,金额分别为23260元、27000元、31055元、27040元、13865元、259950元、34395元,共计416565元。***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3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77000元,共计157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的仲裁案。路桥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259565元纪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6108.34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59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暂计金额为46108.34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20年12月3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59565元,并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以259565元为基数按7.1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5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197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仲裁费11970元,且已与应缴仲裁费全部冲抵。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1197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21年1月27日依据上述裁决书立案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商事仲裁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路桥公司虽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不同协议提起仲裁及诉讼,但所依据的订货单均相同,系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厦门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厦仲裁字20201184号《裁决书》,现路桥公司就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59.6元,全部退还厦门路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敏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玉洁
书 记 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