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6976号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文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部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93085.50元,并从逾期付款的2016年8日17日起按月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信阳出山店水库孔庄安置区6#7#8#9#19#20#21#22#楼需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在2016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每浇筑1000M3,7日内付清该部分全部货款,依此类推;逾期付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33.41M3,计款473085.50元,被告支付38万元后,拖欠货款93085.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4、双方签字确认的供应混凝土对帐单。
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信阳出山店水库孔庄安置区的6#7#8#9#19#20#21#22#楼时,使用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诉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指被告)每浇筑1000M3混凝土,7日内向甲方(指原告)付清该部分混凝土全部货款,余者依此类推;若乙方逾期付款,则按每日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33.41M3,计款473085.50元,被告支付38万元后,拖欠混凝土款930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逾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履行时,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辩解的诉讼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93085.50元,并以欠款93085.5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的2016年8日17日起按月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信阳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