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48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工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新富,女,199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昭苏县。
原告***与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以欠付工程款7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1,426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承担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洪尔布拉克桥、阔克伊力木桥、乌鲁斯布拉克桥等3处桥施工工程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底交验完成,工程投标总造价合计2,725,374.86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755,000元(该款项已扣除全部税费及其他合法费用),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3座桥的工程项目由昭苏县交通运输局招标发包给被告承揽。
2.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3座桥的投标总价为2,725,374.86元。
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91,706.98元。
以上3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55,000元,该款中已扣除全部税费及其他合法费用的事实。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施工项目属实,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属实。至于如何付款,需要公司讨论决定。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与发包人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约定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2016年危桥改造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发包人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约定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S220线K160+800-阿克达拉乡公路工程(X757线二期)(军马场-准格勒铭碑)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作为以上项目中洪尔布拉克桥(夏塔桥)、阔克伊力木桥、乌鲁斯布拉克桥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竣工并交付使用。3.以上工程投标总价为2,725,374.86,被告尚未支付原告755,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55,000元,原告向法院缴纳案件申请费429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对账单》等不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查明2017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1426元,庭审中原告未说明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故该期间原告利息损失应以7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5,000元及利息(以755,0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4295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