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751号
原告:陕西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碑林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碑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佳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公厕改造增补工程的成交单位,同日双方签订了ZD0815-190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中海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向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交付了工程。2015年12月31日工程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结算造价534019.81元,被告已付20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5019.81元。2015年7月20日西安市政府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结构改革方案》,将市容园林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职责整合,组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的债权债务由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承接。2017年11月29日,中海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广佳公司。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后由于机构、人事变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1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9607.97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3、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75%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碑林区城管局辩称,双方未结算,数字不确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采购代理单位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向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2015年公厕提升改造工程竞争性磋商评审工作已结束,谈判小组依据供应商的谈判相应文件,经过资质审查,谈判评审程序,确定贵单位为成交单位,项目编号:ZD0815-190Z。成交金额为419000元。2015年10月20日,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甲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公厕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为:XX街、XX路、XX路XX巷。工程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施工历时40天。工程款合计为4190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后,20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价款5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3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入场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完工后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使用。
2015年12月31日,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达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2015年公厕提升改造增补工程,确认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工程内容为:大学南路公厕改造工程、建国路公厕改造工程、XX巷XX巷口公厕改造工程、盐店街公厕改造工程。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上述工程竣工后,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西安市碑林区审计局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2016年6月8日,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34019.81元(核减了48837.33元)。针对本案,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09000元,下欠325019.8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上已付款209000元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11月29日,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佳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公厕提升改造增补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佳公司,广佳公司根据协议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被告至今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权利。该协议业已经生效。2017年11月30日,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佳公司向本案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本案被告进行了告知,后2017年12月1日本案被告已经收到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针对下欠的债务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递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 兹有2015年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公厕新建工程,合同及图纸招标以外增加项目如下:1,XX巷XX巷口新建公厕工程增加部分,市政给排水碰口费及用电安装接火共计拾贰万叁仟元(¥12.3万元)。2,水文巷公厕新建工程增加部分,市政给排水碰口费及用电安装接火共计壹拾贰万陆仟元(¥12.6万元)。3,兴庆公厕新建公厕工程增加部分,市政给排水碰口费及用电安装接火共计壹拾贰万捌仟元(¥12.8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碑林区城管局申请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9)文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递交的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结构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市容园林局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职责整合,组建城市管理局,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的债权债务由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签署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本案合同有效。现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管局承继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的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管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广佳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碑林区城管局,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19000元,经审计部门委托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定,本案工程造价合计为534019.81元,扣除西安市碑林区市容园林局已经支付的209000元,下欠325019.81元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019.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原告主张自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审计意见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作为付款期间起算点,实际付款日为利息截止点不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19.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5019.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9元,原告陕西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鉴定费35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已经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妮
人民陪审员 郭贵宝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