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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411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元(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