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男,汉族,1938年2月7日出生,清华大学退休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亚,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苏州华清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
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膜天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栾文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亚,被告招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ZL97221361.9)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原告研发精心设计出来的,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1997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设计申请了名为“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有效期至2007年7月22日。2007年1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招金公司生产的填充床电渗析器膜堆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对其填充的离子交换树脂做筛选分析,发现其产品采用的技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过多次诉讼,2015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招金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97221361.9号“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支付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发生的收集证据、证据保全及诉讼费用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2、第119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第152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4、第19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57号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196号行政判决书;
8、第26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9、原告委托山东京鲁运河集团购被告招金公司生产的EDI膜堆产品发票;
10、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均一系数测定);
11、被告招金公司李文国、乔宝文、赵岳轩、温建志、王生春技术论文《全膜法在热电厂锅炉补给水系统中的应用》;
12、全膜法工艺应用--100m3/h招远利奥热电厂锅炉用水处理工艺流程照片;
13、被告山东招金公司涉案侵权产品EDI销售业绩表;
14、北京坎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EDI的报价单;
15、广东省晶源海水淡化与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书;
16、申请法院调查被告招金公司2000年到2007年的销售发票的申请书;
17、(2015)京知行初字第4933号行政裁定书;
18、北京先路水处理新技术公司发票及证明;
19、北京至烟台火车票及出租车费单据。
被告招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专利号为:97221361.9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公开号为US4931160的美国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实现的效果也完全相同,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异,所以被告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二、被告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已通知受理,所以涉案专利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无法说明其专利权就一定有效;三、原告声称赔偿20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缴费单据;
2、树脂采购发票13张(复印件);
3、淄博东大树脂说明书3份(复印件);
4、001*7离子交换树脂的国家标准(GB/13659-92);
5、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及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招金膜天EDI设备的说明及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等;
6、一吨EDI模块成本核算表;
7、2003年6月22日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招远膜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学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7、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山东京鲁集团送检的设备是否经过改变、是否系被告生产无法确定,且检测中心不是国家法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定的鉴定检验效力。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显示的树脂均一系数小于等于1.3与被告庭审中认可销售给京鲁集团的EDI设备使用的树脂系数为小于等于1.3一致,故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论文只是对全膜法的应用作了论述,并不能证明被告企业在2005年已经具备了生产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是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证据的认定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一并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显示的仅是被告的企业宣传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反驳的诉讼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原告也不能说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北京坎普公司的印章,也无任何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出自于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没有生产销售单位及购买方的单位印章,无法确定该合同书出自何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6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销售的财务帐目,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复印件与照片均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购货单位并非原告,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到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采购的树脂不能说明是否用于EDI设备,均一系数小于等于1.6的树脂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为所使用的树脂混合物为均一系数小于等于1.3,被告提交采购的树脂均一系数小于等于1.6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东莞长安品质电子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2002年至2007年之间有没有用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要求提供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成本核算表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不能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买卖合同并非庭审中被告自称的涉案侵权产品从加拿大进口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997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2000年9月2日获得授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修正后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填充床电渗析器,它主要包括膜堆、电极装置和端部夹紧装置三部分,膜堆分成若干组膜对,每组膜对由阴膜、空心淡水隔板、阳膜和空心浓水隔板各一张组成,构成一个淡水室和一个浓水室,其特征是淡水室内填充有阴、阳离子交换混合树脂填充物,均粒或单一粒径范围的阴阳离子交换树脂混合物的粒径分布很窄,均一系数S<1.3,若干个膜对依次排列就构成若干对交替排列的浓、淡水室,膜堆两端为电极装置,用端部夹紧装置将这些组件压成一个整体。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作出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北京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754号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2007年1月27日,山东京鲁集团向招金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EDI-1,单价为19658.12元的设备模块一套,2007年4月6日,山东京鲁集团将离子交换树脂送到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2007年4月16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招金公司生产的EDI设备使用的树脂均一系数小于等于1.3。
2005年9月,招金公司工程师李文国、温建志等在第二届中国膜科学与技术报告会上发表的《全膜法在热电厂锅炉补给水系统中的应用》论文中介绍了山东招远膜天集团采用全膜法为东营某热电厂制造锅炉补给水,该方法的EDI产水量为40m3/h/套×2。在山东招金集团的办公楼一楼的宣传栏拍摄的全膜法——招远利奥电厂100m3/h锅炉用水处理工艺流程图。
2007年7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三初字第62号**诉招金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本院调查被告公司总经理温建志的调查笔录以及该案2007年8月1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认可其生产的设备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在2002年、2003年年度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是30来块,每个卖1-2万元,一个盈利3000-4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招金公司称其销售给山东京鲁集团EDI设备模块,系其试验过程中的研发产品,该产品除包括了**专利技术中的原第1项公知技术领域的技术特征外,采用的均粒(球)或单一粒径范围的阴、阳离子交换树脂混合物的粒径分布很窄,均一系数S≤1.3,该阴、阳离子交换树脂混合物并非**的专利产品,招金公司是在国内市场上采购的美国进口产品,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的树脂混合物生产商不是招金公司,招金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招金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2007年12月之后,没有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其中关于销售每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山东京鲁集团于2007年1月27向招金公司购买EDI设备的发票中显示一吨模块销售价格是2.3万元,业绩表显示的销售数量是876吨,2.3乘以876等于2014.8万元。EDI是在水处理的末端,产水量和EDI的出水量是一样的,根据设备的处理水量算出被控侵权产品EDI出水量是876吨,利润可以达到50%,现原告主张按照利润的20%请求赔偿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利润率50%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以2.3万元销售给山东京鲁集团EDI设备的成本和利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2000年至2007年财务销售帐目以确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导致的专利权维权开支,包括:1t/hEDI膜堆一台,价值2.3万元;离子交换树脂粒度分析化验费:0.3万元;9次北京至烟台的往返差旅费及收集证据费用2.3余万,总计5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及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ZL97221361.9“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专利有效保护期间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招金公司认可其销售给山东京鲁集团的EDI设备模块中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招金公司抗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的技术特征系公知技术,所采用的阴、阳离子交换树脂混合物的粒径均一系数S≤1.3,且为招金公司采购原材料,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的树脂混合物生产商不是招金公司,招金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招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招金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7年12月停止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招金公司是于1998年1月8日成立的专门从事膜分离设备、水处理设备及相关产品制造销售;水处理工程、污水及中水回用工程的设计、安装的企业,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其部分相关的财务帐目发票,可以认定该公司建立了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原告申请被告提交销售帐目确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负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山东东营某热电厂及山东玲珑橡胶集团招远利奥热电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容量为180m3/h设备事实成立。(2007)烟民三初字第62号**诉招金公司专利侵权案中,被告自称其公司在2002-2003年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1-2万元,每个产品盈利3000-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20%利润率计算,与被告招金公司自认的利润率并不矛盾,故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利润率为2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版)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招金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涉案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间内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87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00元。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