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栾文敬,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上诉人签订《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载明“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山东招远”。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气动隔膜阀”系假冒伪劣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为由,以上述《阀门采购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购货款并赔偿产品差价损失;判令上诉人到东营港钢城热力公司自行拆下涉案问题阀门,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正品阀门给予更换到工程系统中,并保证更换后的管网系统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阀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阀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合同签订地的招远市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