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933号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膜天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栾文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滑春生,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延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方,男,1938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的第26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