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2732号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栾文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冰,总经理。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购买供方(即原告)生产的超滤膜组件18支,单价5100元,总价款91800元;需方在供方发货前向供方支付30%货款,即人民币27540元,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供方付款,则交货期顺延,如果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后需方仍不付款,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需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否则需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完全部货物,计款91800元,被告共计付款718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清尚欠货款,但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拖欠货款2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四川合众鑫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娟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