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5民初2740号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气动隔膜阀购买款52600元,赔偿给原告差价损失16115元;2、原告将所购买的22个阀门返还给被告,由被告上门自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阀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气动隔膜阀,阀门的型号为EG641J-10,品牌为上海阀门五厂,总价款55385元,双方还就产品的交付时间、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产品交付使用后质量事故频出,严重影响了原告整个项目工程的验收,被告却怠于相应的服务。原告经征询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确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该批阀门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销售给原告假冒伪劣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阀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阀五厂”型号为EG641J-10的气动隔膜阀22个,总价款55385元,双方还就阀门配置及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产品的包装及验收、运输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质保金以外的货款52600元。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阀门后对质量产生质疑,便向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征询,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回复:“经对资料鉴定并核实相关的生产记录,我公司确认该批阀门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2个型号为EG641J-10的气动隔膜阀购销合同,价款71500元,原告已经将价款付清。前后两份合同的价款差价为1611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阀门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传真征询函、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原告向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差价,并由被告将22个问题阀门上门自行提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600元,付给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差价16115元。
二、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山东招金膜天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173号的工程处将22个阀门自行提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山东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