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876号
原告: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敏艾合麦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谢姆托合提麦麦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兴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路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昌泰总公司)、于兴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鋆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阿依谢姆托合提麦麦提,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200元(贰拾壹万玖仟贰佰)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6,442元(叁万陆仟肆佰肆拾贰)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给洛浦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2017年洛浦县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布亚乡三工区段制作并安装标志标牌。约定单柱式标志标牌单价为700元、双柱式标志标牌单价为3,500元、公路限高架单价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2017年9月24日就开工,按照约定制作并安装了公路安全标志标牌,并于2018年2月9日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结算共安装的单柱式标志牌为106个、双柱式宣传牌为20个、公路限高架为25个,总工程价为269,200元,当天支付了50,000元。剩余应支付的219,2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找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催要,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提出该工程已承包给被告于兴顺,剩余工程款向于兴顺索要而推卸责任,剩余的工程款219,20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交建公司辩称,被告交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的相关依据,被告交建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德昌泰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新疆交建公司承包后,全部转包给被告鑫德昌泰公司,这一事实已经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2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被告方并未在《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签章,被告方也并未授权于兴顺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该协议实质上系于兴顺自行与原告鋆路公司订立,相应责任都应由于兴顺个人承担,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无关。
被告于兴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布亚乡段中标方是新疆交建公司。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虽然该项目是被告交建公司中标,但是交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新疆交建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三性无法进行核实,但事实是属实的。
2、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鑫德昌泰公司委托人于兴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涉案项目的地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权利义务。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被告交建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以合同主体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于兴顺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而且这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全都是手写的,手写的时间无法核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结算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结算,欠付工程款为219,200元。结算单由分公司出具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法律行为由鑫德昌泰总公司承担;布亚乡三工区外债表,该外债表第十二项记载欠刘东武标志牌外债219,200元,刘东武为原告公司员工。证明鑫德昌泰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杨松荣确认欠付原告公司标志牌外债219,200元。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和被告交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对于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所盖的项目章子2017年4月份已经遗失,不可能在2018年2月份再盖相应的材料,而且签字的周荣明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人,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了剩余工程款待交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目前交建公司还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仍在结算中,那么结算单上所载明的条件还没有成立;对于外债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表格是复印件,表格即使真实也只是杨松荣对于于兴顺个人外债的对账表,不代表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或和田分公司做出了愿意承担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
4、任命书。证明:杨松荣是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松荣的行为代表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鑫德昌泰总公司承担。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应该对于兴顺的行为承担责任。
5、2020年9月17日洛浦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于2020年11月份已全部支付,涉案项目无欠款。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洛浦县交通局和交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但是交建公司与鑫德昌泰公司的工程量还没有清算,双方之间的最终清算还在进行当中。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不发表意见。
6、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3.85%计算利息。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质证为,对于载明的利率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于兴顺和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如法院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与交建公司约定,以交建公司参与管理、鑫德昌泰公司负责施工的方式,由鑫德昌泰公司对和田地区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交建公司中标价格下浮18.695%。
原告鋆路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2、(2019)新32民终74号判决书。证明:交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后工程全部转包给鑫德昌泰公司。
原告鋆路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3、2020年1月5日和田日报。证明鑫德昌泰公司在和田日报登报,声明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遗失,2017年4月1日之后出现盖有项目章的一切文件、欠条均需在鑫德昌泰公司审核后发生效力,且被告公司催告与项目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团体和个人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与鑫德昌泰公司联系结算事宜,过期作废。
原告鋆路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交建公司中标洛浦县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施工承包协议书》该份合同签订对象是原告公司和于兴顺,于兴顺是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原告与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双方约定单价和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交建公司中标后全部转包给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该结算单由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外债表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任命书,证明杨松荣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企业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洛浦县2017年建养一体化公路项目中标单位是交建公司,涉及到布亚乡范围内的农村道路161.7公里,合同价格为:8,092.85万元,涉案项目已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洛浦县交通运输局已向交建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1年至5年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3.8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10日交建公司将和田地区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承包给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施工,合同中杨松荣代表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名,且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9)新32民终74号判决书,证明交建公司将和田地区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承包给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施工,于兴顺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新疆鑫德昌泰总公司对于兴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田日报一份,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中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盖的合同项目专用章于2017年4月1日后遗失,但直到2020年才登报告知,属于公司不作为行为,且鑫德昌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告知项目专用章遗失的书面证据,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鑫德昌泰公司以章子丢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合理,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交建公司中标《洛浦县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后,于2017年4月10日与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洛浦县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转包给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交建公司中标价格下浮18.695%,最终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9月23日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于兴顺与原告鋆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洛浦县2017年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布亚乡三工区段制作并安装标志标牌项目承包给原告鋆路公司制作并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柱式标志标牌单价为700元、双柱式标志标牌单价为3,500元、公路限高架单价为5,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4日;结算方式与期限: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包含税金)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2月9日原告与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对布亚乡三工区标志牌项目进行结算,内容为:“标志牌106个*700元=74,200元,宣传牌20个*3,500元=70,000元,限高25个*5,000元=125,000元,借支:50,000元,合计:219,200元,布亚乡三工区:周荣明,剩余工程款,待交建下次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该份结算单上有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双方结算后鑫德昌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交建公司和鑫德昌泰公司对于《洛浦县建养一体化》项目工程量还没有清算,双方之间的最终清算还在进行当中。
浦县2017年公路建养一体化布亚乡三工区段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合格。
另查明于兴顺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杨松荣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企业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于兴顺与原告鋆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对象为被告于兴顺和原告鋆路公司,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9)新32民终74号判决书明确认定于兴顺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且该案中鑫德昌泰总公司认可于兴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于兴顺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并有效。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将“2017年洛浦县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布亚乡三工区段制作并安装标志标牌事宜承包给原告鋆路公司,原告按照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并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经双方结算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19,20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依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在和田日报登报声明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遗失,2017年4月1日之后出现盖有项目章的一切文件、欠条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审核后发生效力并登报之日起10日内不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联系结算事宜,过期作废,因此不予认可结算单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涉案项目承包方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且涉案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于2017年遗失,被告于2020年登报生明章子遗失,被告登报声明章子丢失不能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章子丢失时及时向原告告知或者催告的相关书面证据,因此被告鑫德昌泰总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工程已经交付之日计算”的规定计算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利息应从结算日期至起诉前计算,即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32,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注明:“剩余工程款待交建下次拨付工程款后支付”该声明属于单方承诺,对于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因付款条件不成立不予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程款为219,200元,利息为32,496元,合计251,696元。
对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为鑫德昌泰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的民事责任应由鑫德昌泰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鑫德昌泰总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于兴顺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其代表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于兴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51,696元(工程款219,200元及利息32,49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7.00元,由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尔送阿依阿地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