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431号博雅居小区2栋11层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屈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上诉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杨松荣于2017年5月4日给案外人于兴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8元,减半收取300.89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