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博雅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屈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德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剩余买卖路缘石款320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路缘石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德公司承包的洛浦县2017年公路“建养一体化”布亚乡28大队公路项目工程供应路缘石,双方就供应路缘石数量、价格、地点、付款期、地点式等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告鑫德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扣除甲供水泥87388.2元、借支5万元+2万元、商业汇票10万元、合计尚欠32071.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德昌泰工程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剩余买卖路缘石款320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德公司辩称,1、鑫德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授权他人与其签订合同。鑫德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有专门的用途,不能用来签订合同。原告明知于兴顺与项目部没有取得被告鑫德公司的委托,仍然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仅对原告和于兴顺有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买卖合同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涉案货物路缘石的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于兴顺而不是鑫德公司。3、原告与于兴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即便于兴顺是项目部的,那么也只能说于兴顺和鑫德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鑫德公司没有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鑫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鑫德公司承包的洛浦县2017年公路“建养一体化”布亚乡28大队农村公路项目施工现场供应路缘石,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于兴顺就供应路缘石数量、价格、地点、付款期、地点式等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的甲方盖有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和于兴顺的签名,合同的乙方为本案的原告**。双反于2018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有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和周荣明的签名,结算项目为洛浦县2017年建养一体化项目布雅三工区,路缘石材料:1.路缘石43920×4.1元=180072元;2.路缘石24192×4.1元=99187元;3.砖路面510×20元=10200元;合计289459元。扣除甲供水泥87388.2元、借支5万元+2万元、商业汇票10万元、尚欠32071.2元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合同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路缘石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并进行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具体认定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德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并刻制项目专用章,施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使用该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起民事责任应当有鑫德公司承担,鑫德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履行了路缘石的交付义务,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欠原告**的合同价款32071.2元未支付,结算单盖有被告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现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207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2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麦丽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