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民初77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女,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屈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57.87元,减半收取6,278.93元,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剩余6,253.93元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明 晶
书 记 员 王 俊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