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1007号 原告: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CX095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28734315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丁海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沣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昌泰公司)、**、***、丁海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鑫德昌泰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摊铺费1,224,396元,支付利息损失189,934元(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51个月,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自2023年4月18日之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请求判决被告鑫德昌泰公司、被告**、被告丁海彬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摊铺费、材料费283,256元,支付利息损失43,944元(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51个月,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自2023年4月17日之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1,741,5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承包了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于田县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2017年1月8日,被告**以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每吨沥青混凝土加工费按90元钱计算;2017年8月7日,被告**以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每摊铺一平方按1.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及摊铺,2019年1月17日经与被告清算喀尔克乡巷道建设二期项目,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工费及摊铺费共计233,259元及沥青12.01吨,2019年1月18日经与被告清算喀尔克乡巷道建设一期项目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工费及摊铺费共计2,496,07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德昌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并且对原告所结算的油石比及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不认可。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只有对账清单。 被告丁海彬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的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和田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承包了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于田县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1月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摊铺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吨沥青混凝土加工费90元,摊铺一平方1.5元;并约定由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提供沥青,实验室合格配合比及油石比等有关基数指标,并在生产期间派技术人员知道生产。原告提供拌和设备、柴油、砾石、矿粉等相关辅助材料,安排操作人员24小时配合。 另查明,被告**将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一标段分包给**,二标段分包给丁海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原料交付**、丁海彬用于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2019年1月17日,丁海彬出具欠条一张,对二标段原告的加工费、摊铺费进行确认,加工费、摊铺费欠款233,259元,欠沥青12.1吨;2019年1月18日,**的材料员***对一标段加工费、摊铺费、沥青进行确认,原告加工沥青混凝土拌合料26550吨,入***14**.24吨,沥青拌合料共计使用沥青12**.3吨(4.6%油石比),***借用沥青62.3**吨,剩***3**.289吨;摊铺机共计摊铺路面275,000平方米,加工费及摊铺费总计2,802,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加工费和5,923元柴油款,剩余2,496,077元未付。因剩余305.289吨沥青,按照4,165.5元进行折算,即1,271,681元,被告仍欠1,224,396元加工费、摊铺费未支付。 再查明,2019年3月6日新疆鸿业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变更手续、《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摊铺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信聊天截图2张、沥青混凝土拌合加工及摊铺费用清单1份、证明1份、欠条1张,沥青油面清单1张、新疆禹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证函4份,新疆交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53张、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摊铺机租赁合同》;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被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拌合加工及摊铺费用清单1份、沥青加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德昌泰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摊铺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沥青混凝土加工费及摊铺费结算如何认定的问题;3.沥青混凝土加工费及摊铺费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告鑫德昌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鑫德昌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完成约定工程量,涉案项目一标段的分包人**的材料员***对一标段涉案工程沥青混凝土拌合加工及摊铺费用清单进行确认,涉案项目二标段的分包人丁海彬对二标段涉案工程加工费、摊铺费以及欠沥青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混凝土加工费及摊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油石比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同一时期每吨沥青的价格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同一时期沥青的价格,本院对每吨沥青4,165.5元的价格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每吨90元,摊铺费一平米1.5元进行计算,剩余305.289吨沥青,按照4,165.5元进行折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摊铺费1,507,682元。 关于争议焦点3.在本案中,被告**使用被告鑫德昌泰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表示其并未授权**签订合同,但双方对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外负连带责任。在内部法律关系中,被挂靠者因赔偿权利人损失后,可以向挂靠者追偿。综上,被告鑫德昌泰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丁海彬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申请费5,000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摊铺费1,507,68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3.77元,由原告新疆祥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4.63元,由被告**负担18,369.14元,被告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