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德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832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2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道8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司的委托代理人**,交通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德***司支付工资100,000元;2.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给被告交通建设集团位于和田地区的“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17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人一职,工作5个月后,分包人鑫德***司和田分公司2017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后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6日,新市区法院(2020)新0104民初65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再向法院起诉,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6月4日,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435号裁决书,认定:在2017年3月13日至8月10日原告向鑫***和田分公司提供劳动,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鑫***和田分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工资。因鑫***和田分公司已经注销,鑫德***司作为开办企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却认为本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诉讼时效应为三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德***司辩称,原告***与鑫德***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鑫德***司主张2017年3月13日-2017年8月10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由交通建设集团承包,由新疆恒建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顺达公司)劳务分包。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工资由恒建顺达公司和班组长***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发放。基于***不受鑫德***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和考勤管理、不受鑫德***司的管理和支配,与鑫德***司之间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鑫德***司从未向***发放过劳动报酬或工资,与鑫德***司之间不具有有偿性等事实,***与鑫德***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在2022年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诉我方承担劳动工资支付的连带主体责任无事实跟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责任无通连性,原告和我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向我方提供劳动服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2017年鑫德***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2019年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进行处理,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下达了于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该受理书应当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自2019年至今并未对其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乌劳人仲字【2022】第435号仲裁裁决书,2.(2020)新0104新民初65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德***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鑫德***司索要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鑫德***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鑫德***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并不是工资欠条,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委的举证,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由新疆恒建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且该证明中写到工作时间截止到2017年的8月10日。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 被告鑫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于田县“建养一体化”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恒建顺达劳务建材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向新疆恒建顺达劳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 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新疆恒建顺达劳务建材有限公司是分包人是虚假的,正在诉讼中;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鑫德***司质证认为,交通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鑫***和田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交通建设集团和田地区于田县“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17项目部担任总工一职,负责该项目的全部事宜,在此项目共计工作五个月,月工资20,000元,合计100,000元。”证明人处鑫***和田分公司**确认。 交通建设集团与新疆恒建顺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顺达公司)签订《于田县“建养一体化”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将喀尔克乡项目劳务分包给恒建顺达公司,期限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交通建设集团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恒建顺达公司1,900,000元作为劳务费。恒建顺达公司2017年9月29日、9月3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劳务费16,423.99元,转账备注:于田县喀尔克乡2017年4月至8月劳务工资。2019年12月19日,***向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鑫德***司支付其在于田县“建养一体化”项目中的工资。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于人监不受字(2019)第020《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9月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鑫德***司承担双倍工资200,000元,交通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9,000元。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6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年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鑫德***司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0日工资100,000元;2.被申请人交通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435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鑫***和田分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那个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鑫德***司在仲裁部门认可和田分公司承建了于田县“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喀尔克乡巷道建设项目17项目,同时,鑫***和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鑫***和田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二、鑫德***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营业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鑫***和田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鑫德***司作为开办企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其作为被告的身份合法有据。 三、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因本案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的诉请,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在此情形下仲裁时效制度并不适用于该类案件,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普通时效、特别时效和最长时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工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向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及2020年9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造成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被告鑫德***司作为其和田分公司的开办企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工资纠纷同劳动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从属性,并不适用于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德***司应当按照《证明》记载的内容,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0日工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