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219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1号广西水利科学研究院科研大厦第十一层的1101、1102、1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071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华路与平云陆交叉路口处锐公馆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B6A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桂0109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264048.45元。
2021年8月2日,本院实际冻结了***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账号为6132********的银行账户存款264048.45元,2022年7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上述银行账号继续冻结。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1393.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139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案判决,于2022年4月25日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4日,原告***认为,本院仅冻结了***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未对****采取保全措施,****又作为二审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冻结***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法律依据,故申请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在264048.45元范围内,同时申请本院解除对***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账号为6132********的银行账户存款264048.45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在264048.45元范围内;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账号6132********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64048.45元的冻结。
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