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8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水大河屯08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西闹屯005-1号。
原告:**向,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西闹屯005号。
原告:***,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坑当屯008-1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坑当屯00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坑当屯00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逻沙乡***坑当屯028-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新化镇连串村百弄屯014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融安县桥板乡良老村***12号。
原告:**参,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水大河屯051-2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水大河屯3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水大河屯051-1号。
原告:***,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新化镇***长冲屯018-1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溱,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水大河屯087号。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5号集体户,系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1号广西水电科学研究院科研大楼第十一层1101、1102、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参、***、***、***诉被告***、***、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51390元(具体金额按尚欠工人工资表支付);2、判令被告二、三连带支付151390元×1‰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钱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市大隆镇、***的农网改造工程。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开始把**市大隆镇、***两个镇的农网改造安电工程交付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找被告一组织人工施工,被告一组织原告13人等从2019年9月开始一直帮被告二、三施工至2021年1月初。后经过被告一与被告三公司的管理人元***、***多次交涉结算,被告三尚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5139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资支付计划,逾期未付的按照未付金额1‰/天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前劳务费是事实,确实是欠了151390元,但是桂航公司还没有把钱转给我,我就没有钱给原告,我是在桂航公司转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然后我叫了13个工人去做工,工程项目是桂航公司的。
被告桂航公司辩称,1、桂航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务,所以桂航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向原告作出利息的承诺。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的项目提供劳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仅是桂航公司总经理,其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桂航公司承接了**市大隆镇、***的农网改造工程,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即组织本案13原告具体施工。后经过被告***与被告桂航公司的管理人元***、***结算,被告桂航公司财务人员***、公司经理***出具了一份《**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计划》,并确认未付金额438065.63元,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13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64500元(已扣除了44500元消缺和支付***、***费用),尚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513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广西桂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