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577号
原告:深圳觉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觉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空间公司)与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觉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觉空间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海量新英里商业楼S4栋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栋XX楼的室内装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规规定,完成了该项目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585000元,被告再支付了409500元工程款,无故拖欠工程款为1755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00元及利息6756.75元(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按照全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但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直至2020年5月1日仍未完工,严重影响被告的营业,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于5月1日退场;原告退场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方投入使用;2020年7月23日,双方已对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75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409500元,原告请求支付1755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觉空间公司与被告鑫伟公司签订《**新英里商业S4教育机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陕西省西安市XX路**新英里商业S4装修工程包给原告觉空间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为2019年11月1日,工程总预算价格为585000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的30%,木工基础及造型过50%支付40%;木工基础及造型完成后漆工进场后付20%,工程主体完成,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10%。
审理中,被告提交由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结算审批单》证明原告施工严重超期,经双方协商会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后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字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双方应按结算单履行。该审批单载明,合同约定造价为585000元,因施工粗糙及延期交工,综合扣除总额110000元,最终审定造价为47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工程确实存在延期,认为延期的理由是被告延迟付款,被告提交的“审批单”上“***”的签字并非***所签。对此,被告鑫伟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工程一直存在延期,被告提出寻找第三方代替原告施工。后被告公司联系到***进行结算,因工程粗糙且存在延期,故扣除原告110000元,后***在审批单上进行了签字,所签的名字为“***”。原告对于***的证人证言中所称***与被告签订审批单的事实表示认可。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095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海量新英里商业4S教育机构装饰装装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审批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新英里商业4S教育机构装饰装装修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事实,对此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审批单,而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经证人出庭后,认可***以“***”名义签订审批单的事实,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审批单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审批单予以认定。该结算审批单载明,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47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9500元,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5500元,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觉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装修款655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5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2.5元,由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原告深圳觉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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