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4744号
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7号楼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6PM0T。
法定代表人:牟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理智拗居委会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987920189。
法定代表人:余长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恩建设公司)诉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王进,被告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以62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开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上述款项为优先债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万元后便进场施工,但进场后得知被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奈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办理证件。2017年4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保证金的《收款单》和借支的《借款单》。2017年6月,在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双方重新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即签订《关于利川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资金占用费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开始支付应付工程款1500万元与应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3分,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7万元,应退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偿还办证借支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300万元保证金与150万元借支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627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广汇公司辩称,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是施工方,被告是建设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7万元,需要重新算账来确认627万元是否应当支付;收取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属实,但是利息有争议,原告在从事工程施工的同时,被告方给原告在劳动部门垫支了工人工资保证金给1133000元,利息是否应该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是否并案处理由法庭决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款项为优先债权,但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合同名称,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地点,东城办事处理智坳村1组;建设规模,办公楼及后勤楼;承包方式及范围,施工总承包、以施工设计图及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证为计量依据,按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施工图范围内基础、主体、装饰装潢及相关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他所有附属工程均属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按2013年定额计价;工程履约保证金收取,在签订本合同后10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保证金返还以及保修金,1.付款方式,每栋楼施工完成±0.000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之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向乙方付款,累计支付乙方1500万元后由乙方垫款至工程完工,当年年底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70%;2.±0.000完工后返还保证金50%,封顶后返还保证金50%;3.工程保修金,按照结算总价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项目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以先达到的条件为起算日);工程款支付与竣工结算:1.本工程由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部分垫资至工程完毕为止结算,甲方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2.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甲方逾期达两个月,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如乙方依约多领工程款,同样支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次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不计付利息)。违约责任……5.如发包方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自行将甲方的建筑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后的资金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足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的,则甲方应全额付清欠乙方的全部款项;工程保修及保修金退还,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额的50%,第二年再支付50%;其他约定,施工中甲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中的施工项目进行增减,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应及时调整施工工序,严格完成甲方书面通知的施工内容。由于本项目甲方要求以最短的时间竣工,导致部分周材增加,故以工程总价上浮1%计算作为部分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建筑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收款单和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份。2017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转账450万元。随后,原告进入工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致使涉案工程停工。
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利川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资金占用费的补充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6.1条和6.2条中的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支付乙方1650万元(甲方应付工程款1500万元+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为月息0.03%计息,月利息为1650万元×0.03=49.5万元。每月按时支付,如果甲方中途支付部分金额后,就按余下的金额支付利息;二、甲方必须在2017年11月23日以前支付300万元,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乙方工程直到2017年农历春节;三、甲方必须在201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作出付款的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为确保工程工人生产稳定,经公司研究,我公司将压缩公司其他资金支出,确保产业园资金支付,现承诺:(一)2018年元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00-500万元。(二)2018年元月24日前支付600-800万元。余下部分年底协商支付。若不能支付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随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
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签证了以下现场签证单:“一、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是政府重点工程,应建设方要求修建办公区。现由于建设方资金链断裂,工程全部停工。在我方和建设方协商后,建设方同意修建办公区的全部金额由建设方承担。取费方式为合同总工程量的措施费取费;二、我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建筑面积五万平米。现场现在实际完成面积为二万平米。由于甲方资金链断裂,施工现场全部停工。而我方现场实际周转材料是按照五万平米采购,现在实际完成面积为二万平米,导致我方周转材料成本增加。未完成的三万平米的周转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三、1.施工现场无进场道路,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现场查看后,建设单位同意外调渣石修路。共计7788m立方,挖机工作15个台班。2.地下室、后勤楼、2号厂房±0.00以下回填渣石共计14720.9立方,挖机工作62个台班。(现场面积大,受场地现场,车辆无法运输到位。全部用挖机转运到位)3.在回填和运输过程中我方收取20%的管理费。回填:7788+14720.9×32=720284.80。挖机费用:(15+62)×8×280=172480.00。管理费:892764.8×0.2=178552.96;四、二号厂房1轴~8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楼板设计荷载无法满足后期生产设备要求。甲方要求把原设计板厚100mm改为120mm,我方把已完成的板面返工改为120mm。后甲方与设计联系经设计计算,110mm可以满足后期生产设备要求。导致我方再次返工板面为110mm。共计返工两次,返工面积248.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4元:248.67×14×2=6962.76元;五、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出现断裂,无法及时支付我司承建的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严重影响我司的施工计划,造成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等租金增加及管理成本增加,增大我方成本。经与建设方协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如下:钢管118900米,118900×0.009×4.5=4815.45×30天=144463.50元;扣件125810个,125810×0.008×4.5=4529.16×30天=135874.80元;顶撑16500个,16500×0.04×4.5=2970×30天=89100.00;接子15700个,15700×0.04×4.5=3360.6×30天=100818.00。合计19035.81(合计571074.30元)。塔吊四台、租金每台每月一万元。驾驶员工资每人每月五千元,塔吊进出场费用120000.00元整。15000×4×4.5=270000.00。合计120000.00+270000.00=390000.00元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每月合计8.6万整:86000×4.5=387000.0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分别在上述五份《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但第⑤份签证单上关于“×30天=144463.50、×30天=135874.80、×30天=89100.00、×30天=100818.00、合计571074.30元”的内容系手写添加,未加盖印章或指纹印予以确认,两个合计金额相差(571074.30-19035.81)552038.49元。
2018年5月,利川市政府准备收购涉案工程,聘请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8年5月9日作出了兴盛翔咨控字(2018)第56号《利川再生产业园(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建设评审报告》,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669977.21元,审计报告明确表明,本次审计其部分损失不在评审范围。原告及审计单位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延期,且一直未完工,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原告要求索赔租赁塔吊、脚手架、塔吊人员工资、模板等损失又未在评审范围,双方即于2018年7月31日就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制作了《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附属尾欠账务),内容为:“1、借款:150万元(本金)67.5万元(利息),合计217.5万元;2、保证金:300万元;3、甲方签证了的1650的资金利息,本来是签证了应按叁分计息现协商按贰分计息。金额为:297万元;4、2号厂房的返工费用为:7000.00元;5、塔吊费用:58万元;6、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47.3万元;7、施工方多投资的模板费用:60万元;8、合同上浮1个点的金额为:27.68万元;8、钢管租金为:65.08万元;10、开发区未付完的金额为:2767万元-2312万元=455万元。以上合计为:1528.26万元。二、甲方借支款:1、商混站垫付:20万元;2、借支现金:20万元;3、钢材款:31万元;4、年底借支:310万元。合计381万元。三、甲方欠乙方的修建款为:1528.26万元-381万元=1147.26万元。金额大写:壹仟壹佰肆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此结算金额属实,共计应结施工方壹仟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所有账务已算清(1147.00万元)。余长高2018年7月31日”。随后,余长高在该清单上注明:“扣除何一清收款柒拾万元后实欠建恩公司壹仟零柒拾柒万元整”。
2018年8月1日,在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到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欠款单一份,以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后,被告收回了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单》和《借款单》。
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材料上的签字属实,但称其签字盖章系情不得已,应当据实算账,故本案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农商行向原告转账13.3万元;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受原告指令向何一清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1241.21元。另外,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就工程现状进行结算时,双方确认被告垫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支20万元;原告调用被告钢材31万元。故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64241.2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单》、《借款单》、银行流水、《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现场签证单、结算清单、欠款确认单、《评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收款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领款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随后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即停工,直至涉案工程被政府收购时止,该工程一直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2018年5月9日,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69977.21元,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部分垫资至工程完毕为止结算,甲方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2.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甲方逾期达两个月,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如乙方依约多领工程款,同样支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次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不计付利息)”。关于质保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结算总价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项目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以先达到的条件为起算日)”。本案工程至2018年5月9日一直未竣工、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至2018年5月9日审计后,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返还全部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审计1年有余,且该工程已被政府收购,其质保金应不再扣除。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应24126977.21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即①2018.5.9日至2018.7.4日尚欠工程款24126977.21元(27669977.21-3543000),产生的利息为24126977.21×2%×1个月25天=884655.82元;②2018.7.5日至2018.8.16日尚欠工程款(24126977.21-4000000.00)20126977.21元,产生的利息为20126977.21×2%×1个月11天=550137.37元;③2018.8.17日至2018.10.8日尚欠工程款(20126977.21-15000000.00)5126977.21元,产生的利息为5126977.21×2%×1个月21天=174317.22元。故截止2018年10元9日,共计产生利息(884655.82+550137.37+174317.22)1609110.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736.21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1005736.21元从2018年10月9日起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工程保证金2000000.00无息退还。
关于增加工程和损失问题,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即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监理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就损失问题进行了现场签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损失为:①回填720284.80元、挖机费用172480.00元、管理费178552.96元;②改板损失6962.76元;③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9035.81元、塔吊及驾驶员工资39000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87000.00元;④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上浮1%作为补偿,即276699.77元,共计2151015.29元。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手写部分,无双方在手写部分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11月13日的《补充协议》和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计算工程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和结算清单部分内容突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请求部分内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审计,距原告起诉时止已达一年之久,且涉案工程已被政府收购,原告该项请求不但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且涉案工程已不再系被告享有,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办理涉案房屋相关证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领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1005736.2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09110.41元、赔偿损失2151015.29元,共计4765861.91元。并从2018年10月9日起,以1005736.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0.00.00元,减半收取43210.00元,由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瞿 佳
书 记 员 熊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