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3813号
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7号楼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6PM0T。
法定代表人:牟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理智坳居委会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987920189。
法定代表人:余长高,经理,
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恩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被告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建恩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因办证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2018年7月31日,双方对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同时制作了《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其中对借款本息也一并进行了核算,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合计67.5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收回了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而利息部分则一并写在了欠付工程款的单据中。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其中就包含了150万元借款本金与67.5万元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汇公司辩称,案涉150万元是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项目需要给利川市人社局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而支付的款项,该款在工程结算后已由原告发放工人工资,且该款已与原告进行核算,不存在单独的150万元借款,更不能计算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单》是被迫写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告建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借款单》各一份,分别载明收到建恩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借到建恩公司150万元。同月26日,原告的股东谭建通过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50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附属尾欠帐务)》,其中载明“⒈借款:150万元(本金),67.5万元(利息),合计217.5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事由为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借支。
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鄂280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认为借款150万元与该案不宜合并审理而未作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鄂28民终61号民事判决,亦未对本案借款进行处理。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单》、《借款单》、银行流水、《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附属尾欠帐务)》、(2020)鄂28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的股东谭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450万元,被告不仅出具了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借到原告150万元的借条,而且双方在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附属尾欠帐务)》中对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确认利息为67.5万元,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亦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不悖,但原告实际出借资金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欢欢
书记员(兼)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