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7号楼1805号。
法定代表人:牟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理智坳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长高,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恩施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湖北建恩建设公司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由恩施广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应当以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的核算结果为准。《关于利川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资金占用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未实际突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的内容,但恩施广汇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欠款及利息再次进行了确认。虽然《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最终结算时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故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1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恩施广汇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000000元,应退还保证金为1500000元,恩施广汇公司应当按照165000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现场签证单》的手写内容应当认定为有效。手写内容系因双方在打印过程中出现了失误,需要手写更正。该份签证单已经载明了租金起算时间,再结合实际情况,对手写内容应当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恩施广汇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错误。该笔款项系恩施广汇公司通过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的劳保金备用账户中,系劳保金,并非退还的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湖北建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施广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大量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施广汇公司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27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以62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恩施广汇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开始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恩施广汇公司偿还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上述款项为优先债权;5.判令由恩施广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恩施广汇公司为甲方,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合同名称,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地点,东城办事处理智坳村1组;建设规模,办公楼及后勤楼;承包方式及范围,施工总承包、以施工设计图及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证为计量依据,按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施工图范围内基础、主体、装饰装潢及相关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他所有附属工程均属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按2013年定额计价;工程履约保证金收取,在签订本合同后10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保证金返还以及保修金,1.付款方式,每栋楼施工完成±0.000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之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向乙方付款,累计支付乙方15000000元后由乙方垫款至工程完工,当年年底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70%;2.±0.000完工后返还保证金50%,封顶后返还保证金50%;3.工程保修金,按照结算总价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项目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以先达到的条件为起算日);工程款支付与竣工结算:1.本工程由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部分垫资至工程完毕为止结算,甲方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2.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甲方逾期达两个月,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如乙方依约多领工程款,同样支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次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不计付利息)。违约责任……5.如发包方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自行将甲方的建筑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后的资金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足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的,则甲方应全额付清欠乙方的全部款项;工程保修及保修金退还,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额的50%,第二年再支付50%;其他约定,施工中甲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中的施工项目进行增减,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应及时调整施工工序,严格完成甲方书面通知的施工内容。由于本项目甲方要求以最短的时间竣工,导致部分周材增加,故以工程总价上浮1%计算作为部分补偿。合同签订后,恩施广汇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出具了收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收款单和借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单各一份。2017年7月26日,湖北建恩建设公司通过农商行向恩施广汇公司转账4500000元。随后,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进入工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因恩施广汇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涉案工程停工。
2017年11月13日,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乙方)、恩施广汇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利川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工程资金占用费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6.1条和6.2条中的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支付乙方1650万元(甲方应付工程款1500万元+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为月息0.03%计息,月利息为1650万元×0.03=495000元。每月按时支付,如果甲方中途支付部分金额后,就按余下的金额支付利息;二、甲方必须在2017年11月23日以前支付300万元,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乙方工程直到2017年农历春节;三、甲方必须在201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恩施广汇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为此,恩施广汇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又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作出付款的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为确保工程工人生产稳定,经公司研究,我公司将压缩公司其他资金支出,确保产业园资金支付,现承诺:(一)2018年元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500万元。(二)2018年元月24日前支付600万元-800万元。余下部分年底协商支付。若不能支付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随后,恩施广汇公司仍未按约履行。
2018年1月21日,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恩施广汇公司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签证了以下现场签证单:“一、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是政府重点工程,应建设方要求修建办公区。现由于建设方资金链断裂,工程全部停工。在我方和建设方协商后,建设方同意修建办公区的全部金额由建设方承担。取费方式为合同总工程量的措施费取费;二、我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建筑面积五万平米。现场现在实际完成面积为二万平米。由于甲方资金链断裂,施工现场全部停工。而我方现场实际周转材料是按照五万平米采购,现在实际完成面积为二万平米,导致我方周转材料成本增加。未完成的三万平米的周转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三、1.施工现场无进场道路,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现场查看后,建设单位同意外调渣石修路。共计7788m立方,挖机工作15个台班。2.地下室、后勤楼、2号厂房±0.00以下回填渣石共计14720.9立方,挖机工作62个台班。(现场面积大,受场地现场,车辆无法运输到位。全部用挖机转运到位)3.在回填和运输过程中我方收取20%的管理费。回填:7788+14720.9×32=720284.80。挖机费用:(15+62)×8×280=172480.00。管理费:892764.8×0.2=178552.96;四、二号厂房1轴~8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楼板设计荷载无法满足后期生产设备要求。甲方要求把原设计板厚100mm改为120mm,我方把已完成的板面返工改为120mm。后甲方与设计联系经设计计算,110mm可以满足后期生产设备要求。导致我方再次返工板面为110mm。共计返工两次,返工面积248.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4元:248.67×14×2=6962.76元;五、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出现断裂,无法及时支付我司承建的利川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严重影响我司的施工计划,造成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等租金增加及管理成本增加,增大我方成本。经与建设方协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如下:钢管118900米,118900×0.009×4.5=4815.45×30天=144463.50元;扣件125810个,125810×0.008×4.5=4529.16×30天=135874.80元;顶撑16500个,16500×0.04×4.5=2970×30天=89100.00;接子15700个,15700×0.04×4.5=3360.6×30天=100818.00。合计19035.81(合计571074.30元)。塔吊四台、租金每台每月一万元。驾驶员工资每人每月五千元,塔吊进出场费用120000.00元整。15000×4×4.5=270000.00。合计120000.00+270000.00=390000.00元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每月合计8.6万整:86000×4.5=387000.00元”。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恩施广汇公司及监理单位分别在上述五份《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但第⑤份签证单上关于“×30天=144463.50、×30天=135874.80、×30天=89100.00、×30天=100818.00、合计571074.30元”的内容系手写添加,未加盖印章或指纹印予以确认,两个合计金额相差(571074.30-19035.81)552038.49元。
2018年5月,利川市政府准备收购涉案工程,聘请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8年5月9日作出了兴盛翔咨控字(2018)第56号《利川再生产业园(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建设评审报告》,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669977.21元,审计报告明确表明,本次审计其部分损失不在评审范围。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及审计单位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因恩施广汇公司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延期,且一直未完工,确实给湖北建恩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而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要求索赔租赁塔吊、脚手架、塔吊人员工资、模板等损失又未在评审范围,双方即于2018年7月31日就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制作了《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结算清单》﹝附属尾欠账务,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内容为:“1、借款:150万元(本金)67.5万元(利息),合计217.5万元;2、保证金:300万元;3、甲方签证了的1650的资金利息,本来是签证了应按叁分计息现协商按贰分计息。金额为:297万元;4、2号厂房的返工费用为:7000.00元;5、塔吊费用:58万元;6、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47.3万元;7、施工方多投资的模板费用:60万元;8、合同上浮1个点的金额为:27.68万元;8、钢管租金为:65.08万元;10、开发区未付完的金额为:2767万元-2312万元=455万元。以上合计为:1528.26万元。二、甲方借支款:1、商混站垫付:20万元;2、借支现金:20万元;3、钢材款:31万元;4、年底借支:310万元。合计381万元。三、甲方欠乙方的修建款为:1528.26万元-381万元=1147.26万元。金额大写:壹仟壹佰肆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此结算金额属实,共计应结施工方壹仟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所有账务已算清(1147.00万元)。余长高2018年7月31日”。随后,余长高在该清单上注明:“扣除何一清收款柒拾万元后实欠建恩公司壹仟零柒拾柒万元整”。
2018年8月1日,在恩施广汇公司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重新出具欠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的欠款单一份,以及借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后,恩施广汇公司收回了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单》和《借款单》。
2018年12月27日,双方在《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恩施广汇公司尚欠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工程款10770000元。
一审庭审中,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认可上述材料上的签字属实,但称其签字盖章系情不得已,应当据实算账,故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另查明,恩施广汇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返还了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6月15日恩施广汇公司通过农商行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转账133000元;2018年1月11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恩施广汇公司受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指令向何一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8年2月8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7月5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121241.21元。另外,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就工程现状进行结算时,双方确认恩施广汇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向恩施广汇公司借支200000元;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调用恩施广汇公司钢材310000元。故截止2018年10月9日,恩施广汇公司已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4241.2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依约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随后进场施工,后因恩施广汇公司资金链断裂,未按时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即停工,直至涉案工程被政府收购时止,该工程一直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2018年5月9日,湖北兴盛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恩施广汇公司应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9977.21元,至此,恩施广汇公司应当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约定:“1.本工程由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6.1款约定部分垫资至工程完毕为止结算,甲方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工程款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2.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甲方逾期达两个月,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如乙方依约多领工程款,同样支付多领工程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次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不计付利息)”。关于质保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结算总价款预留3%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项目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以先达到的条件为起算日)”。本案工程至2018年5月9日一直未竣工、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恩施广汇公司至2018年5月9日审计后,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返还全部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审计1年有余,且该工程已被政府收购,其质保金应不再扣除。截止2018年5月9日,恩施广汇公司已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43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应24126977.21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即①2018.5.9日至2018.7.4日尚欠工程款24126977.21元(27669977.21-3543000),产生的利息为24126977.21×2%×1个月25天=884655.82元;②2018.7.5日至2018.8.16日尚欠工程款(24126977.21-4000000.00)20126977.21元,产生的利息为20126977.21×2%×1个月11天=550137.37元;③2018.8.17日至2018.10.8日尚欠工程款(20126977.21-15000000.00)5126977.21元,产生的利息为5126977.21×2%×1个月21天=174317.22元。故截止2018年10元9日,共计产生利息(884655.82+550137.37+174317.22)1609110.41元;尚欠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工程款1005736.21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1005736.21元从2018年10月9日起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工程保证金2000000.00无息退还。
关于增加工程和损失问题,恩施广汇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即2018年1月21日,双方在监理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就损失问题进行了现场签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损失为:①回填720284.80元、挖机费用172480.00元、管理费178552.96元;②改板损失6962.76元;③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9035.81元、塔吊及驾驶员工资390000.0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87000.00元;④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上浮1%作为补偿,即276699.77元,共计2151015.29元。恩施广汇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手写部分,无双方在手写部分签字或盖章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请求按照2017年11月13日的《补充协议》和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计算工程款、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和结算清单部分内容突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请求部分内容依法不予支持。恩施广汇公司请求对建设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审计,距恩施广汇公司起诉时止已达一年之久,且涉案工程已被政府收购,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该项请求不但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且涉案工程已不再系恩施广汇公司享有,故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恩施广汇公司因办理涉案房屋相关证件,向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湖北建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1005736.2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09110.41元、赔偿损失2151015.29元,共计4765861.91元。并从2018年10月9日起,以1005736.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三、驳回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0元,减半收取43210元,由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0元。
二审期间,湖北建恩建设公司、恩施广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于恩施广汇公司2017年6月14日向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单,2017年7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利川分公司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并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恩施广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000000元的保证金并未退还。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湖北建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恩施广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对恩施广汇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二、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三、对应退还保证金数额及逾期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在于按质按期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在于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恩施广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停工,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已被政府收购,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对恩施广汇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应赔偿损失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予以确认。《结算清单》系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工程现状等进行的最终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结算清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恩施广汇公司主张《结算清单》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之后出具《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对《结算清单》上确认的欠款再次进行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及损失赔偿的依据。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一审判决按《利川再生产业园(循环经济产业园)工程建设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认定恩施广汇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669977.21元,恩施广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6424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恩施广汇公司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1000000元,双方在二审中均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恩施广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恩施广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即恩施广汇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7669977.21元,已付工程款为27664241.2元(26664241.2元+1000000元),恩施广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736.01元(27664241.21元-27664241.2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结算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结算清单》确认以应付工程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对于该期间段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结算清单》为准,故恩施广汇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700000元(15000000×2%×9个月);对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因《结算清单》签订后恩施广汇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款,故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不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恩施广汇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5736.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至2018年5月9日才达到付款条件,自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逾期达两个月,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建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全额赔偿。”恩施广汇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恩施广汇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对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在《结算清单》已经进行了最终确认,应以《结算清单》确认的项目和数额为准。具体为:1.2号厂房的返工费用7000元;2.塔吊费用580000元;3.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473000元;4.施工方多投资的模板费用600000元;5.合同上浮一个点276800元;6.钢管租金650800元。上述项目总金额为:2587600元。一审判决以现场签证单作为认定恩施广汇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应退还保证金数额及逾期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履约保证金系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违约而要求提供的保证金,系履约担保形式之一。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向恩施广汇公司提供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恩施广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按约定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3000000元的保证金未退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0.000完工后返还保证金50%,封顶后返还保证金50%;”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又约定恩施广汇公司应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即双方认可自2017年11月1日恩施广汇公司应退还1500000元保证金。涉案工程至2018年5月9日审计后,已被政府收购,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剩余1500000元保证金,恩施广汇公司应自政府收购之日起退还。
对于恩施广汇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双方约定2017年11月1日应退还的150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对该笔保证金,恩施广汇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0000元(1500000×2%×9个月);对于该笔保证金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剩余的1500000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18年12月27日对恩施广汇公司的欠付款项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中确认的欠款包含保证金。但在确认单中,双方并未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即在2018年12月27日双方对之前债务进行确认时,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并未要求恩施广汇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湖北建恩建设公司要求恩施广汇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考虑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约定,案涉保证金由恩施广汇公司实际使用等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较为公平合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湖北建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5736.0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700000元、赔偿损失2587600元,共计5293336.01元。并以5736.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270000元,共计327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10元,由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1元,由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3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0元,由湖北建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1元,由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66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