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81民初687号
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中河东侧(即原城东电信支局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3。
法定代表人:卓楚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陈泽斌,均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身份证号码:362************310。
被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身份证号码:362************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江金伦,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星泰家园店面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72X4。
法定代表人:叶子标,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廖圣俊,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峡江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发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下同)156224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7049元和评估费9175元);2.被告**发、***、汽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发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Q5**)重型自卸半挂车搭载超高超长货物(塔吊配件)自东往西行驶,途经S238线普宁市*******时,挂断横跨架空在道路上方的通信设施、电缆以及路旁的电线杆。行驶至普宁市*******时,在路人拦停货车提醒的情况下,被告**发仍然驾驶载超高超长货物车辆继续行驶,至里湖镇石牌邮政局门口路段,钩挂到横过道路上方的光纤、通信设施,之后被告**发才停车,不久后被接到报警的交警现场控制,事故造成梅塘至里湖石牌沿途七处通信设施、电缆、电线杆以及私人网线、路旁的陶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发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1.对肇事车辆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通信设施、电缆损失应否进行重新评估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项目金额高于市场金额,故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修复方案。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造成的通信设施、电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发在事故发生后,在有人提醒且已经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驾车离开,致使事发沿途的通信设施、电缆损坏程度继续加大,属于驾车逃逸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该部分内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定性。被告汽运公司主张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处购买,该车辆款项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制定法释(2000)38号解释认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主张的分期付款关系存在,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出卖方如果主张免责,需承担“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汽运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被告汽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所谓挂靠,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汽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人,被告***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汽运公司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汽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运公司主张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车辆维修费
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47049元。
2.车损评估费
9175元。评估费是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确定通信设施、电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赔偿。
3.备注
第1-2项合计15622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6224元-2000元=154224元,因被告**发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被告**发在受被告***的雇佣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应对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54224元。因被告**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系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告汽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54224元;
三、被告**发、峡江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发、峡江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8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广东华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仕德
人民陪审员 周秋城
人民陪审员 秦兰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晓玲
书 记 员 张树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