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培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B-1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培先,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上诉人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代理审判员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格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上诉人农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格帝公司在承包大新县雷平镇后益村等三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中向农培先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农培先自带挖掘机(俗称“钩机”)到工地进行部分施工。2015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格帝公司共应支付农培先水泥款1222200元,水泥砖款3050元,承揽报酬3920元,三项合计1229170元,已支付836390元,尚欠392780元。当日,格帝公司将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交给农培先,原件由自己收执。2015年7月8日双方就尚欠的款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格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各支付农培先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92780元。双方还在付款协议书中写上“若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8日未支完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农培先违约金”字样。当日,格帝公司将付款协议复印后交给农培先,自己收执原件。后格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2015年8月5日农培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格帝公司支付尚欠农培先的货款及承揽报酬39278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以本金392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格帝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格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自农培先提起诉讼后,格帝公司至今未向农培先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格帝公司向农培先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农培先自带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农培先向格帝公司交付货物及承揽的工作成果后,格帝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和报酬。双方的对账确认单及达成的付款协议已明确了格帝公司欠款的数额,格帝公司提出农培先上报的水泥价格偏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格帝公司没有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农培先诉请格帝公司支付水泥、水泥砖款及承揽报酬共计
3927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农培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问题。双方在付款协议已写明,若格帝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完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农培先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农培先主张,其向格帝公司交付货物及承揽的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4年5月,扣除给予格帝公司一个月的付款时间后,应从2014年7月起计算由格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格帝公司支付尚欠农培先水泥、水泥砖款及承揽报酬共392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由格帝公司负担。
上诉人格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格帝公司向农培先购买水泥、水泥砖并雇佣农培先自带挖掘机到格帝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进行土地平整,期间共发生费用1229170元。格帝公司已向农培先支付
836390元,但农培先一直未给格帝公司开具合法税务发票。因此,格帝公司向农培先声明,如拒不开具合法税务发票,格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尚欠余款392780元。农培先则声明,其绝不开具合法税务发票给格帝公司,故格帝公司有权拒付尚欠余款,待农培先向格帝公司开具1229170元的发票后,格帝公司方能向农培先支付余款3927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格帝公司不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392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农培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格帝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农培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格帝公司向农培先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农培先自带挖掘机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双方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农培先向格帝公司交付货物及承揽的工作成果后,格帝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和报酬。双方的对账确认单及达成的付款协议已明确了格帝公司欠款的数额。格帝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格帝公司主张,农培先不开具合法税务发票给其,其有权拒绝支付尚欠的余款,因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农培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开具税务发票的责任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事后双方另有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双方未约定或未另有补充约定。既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开具税务发票的责任人或义务人就不能确认为农培先,且农培先对格帝公司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格帝公司上诉主张农培先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格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8日双方就尚欠的款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格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支付农培先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92780元。双方还在付款协议书中写上“若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8日未支完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农培先违约金”字样。格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因此,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格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上诉人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雄楼
审 判 员  梁丹杰
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农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