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农培先与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农培先,男,壮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瑛,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农培先与被告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帝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培先,被告格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培先诉称,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格帝公司在负责大新县雷平镇后益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中,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砖等货物,并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俗称“钩机”)到被告工地实施土地平整工作。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222200元,水泥砖款3050元,承揽报酬3920元,三项合计1229170元,已支付836390元,尚欠392780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9278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格帝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及承揽报酬39278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以392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对账确认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承揽报酬款共392780元的事实;
2、付款计划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分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格帝公司辩称,被告在承包大新县雷平镇后益村等三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中确实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部分施工,现在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及承揽报酬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泥砖款及承揽报酬数额没有异议,对水泥款数额有异议。原来双方对水泥价格的约定是按市场行情波动的,但原告在向被告报单当中,没有严格按双方的约定,致使水泥总价款多了几万元。另外,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29日起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部分价格偏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收据记载的是大新县福隆乡的水泥供货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格帝公司在承包大新县雷平镇后益村等三个村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俗称“钩机”)到工地进行部分施工。2015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222200元,水泥砖款3050元,承揽报酬3920元,三项合计1229170元,已支付836390元,尚欠392780元。当日,被告将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交给原告,原件由自己收执。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就尚欠的款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192780元。双方还在付款协议书中写上“若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8日未支完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农培先违约金”字样。当日,被告将付款协议复印后交给原告,自己收执原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原告即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格帝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承揽报酬392780元,并从2014年7月起以392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并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及承揽工作完成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和报酬。双方的对账确认单及达成的付款协议已明确了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以原告上报水泥价格偏高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水泥砖款及承揽报酬共计3927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已写明若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8日未支付完款项的,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农培先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货物及承揽完成时间是2014年5月,扣除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时间付款后应从2014年7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农培先水泥、水泥砖款及承揽报酬共392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由被告广西格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文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