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12号楼3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雯,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瑞沃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思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沃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谈国锋,被上诉人建思达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沃思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不按合同约定,强行缩减上诉人的义务履行期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陆续将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根据双方真实的合同约定无理由强行缩减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期;2.上诉人供应的环保设备,需要制作时间,并非立即发货的产品。3.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违约的重要事实,有失公正。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其在支付与预付款后立即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是为了催促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本就不符合常识和逻辑。

被上诉人思达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构成真正违约,应当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1.瑞沃思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怠于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2.瑞沃思公司强调自己没有违约,违约方应是建思达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思达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思达亿公司、瑞沃思公司签订的《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瑞沃思公司返还建思达亿公司已支付价款2,460,000元,支付违约金2,460,000元,共计4,920,000元;3.判令瑞沃思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建思达亿公司与瑞沃思公司签订《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改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瑞沃思公司)向甲方(建思达亿公司)提供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扩建建设项目的相关设备。二、调试部分:乙方负责本次工程的调试及调试期间的材料滤砖、石英砂和消耗的药剂及菌种的培养;……。三、技术要求及标准:设备制作图纸由乙方出并由设计院审验,经设备图审核通过后乙方进行设备的制作;……。四、产品质量:乙方交付甲方的所有设备,按照设计院审核后图纸进行技术质量上的验收,并提供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报告等所需资料。五、运输方式及运费:运输方式为陆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六、交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陆续将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地点(策勒县污水厂),由乙方负责卸车。七、产品验收和安装:验收标准按照甲方要求及设计院审核后的制作图进行验收;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毕至出水达标1级A由甲方进行验收;……。八、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8,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30%即2,46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设备款20%即1,640,000元;安装调试达标后支付20%即2,050,000元;两年后支付设备质保金5%即410,000元。乙方提供甲方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九、质保条款和售后:质保期为两年,从产品安装完成调试至出水达标1级A标准并试运行1个月后起计算,两年之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及其配件损坏乙方进行免费维修及更换,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按照成本假进行收取费用;……。十、免责条款:甲乙双方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只是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应双方进行协商适当延长合同期。十一、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双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本合同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24日,建思达亿公司向瑞沃思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460,000元。2019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7日建思达亿公司向瑞沃思公司发出三份退款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思达亿公司与瑞沃思公司签订的《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改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思达亿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瑞沃思公司给付了首期货款2,460,000元,瑞沃思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陆续将货物运达到建思达亿公司指定的地点即策勒县污水厂。截止到法院审理此案,瑞沃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已经履行货物运达的相关证据。建思达亿公司现提出解除合同,瑞沃思公司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建思达亿公司要求瑞沃思公司支付货款2,4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瑞沃思公司收到建思达亿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提供货物,建思达亿公司要求瑞沃思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建思达亿公司要求瑞沃思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对于各自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瑞沃思公司虽提供了三份建思达亿公司退款申请,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但建思达亿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就已经将货款支付了瑞沃思公司。瑞沃思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陆续将货物运达到建思达亿公司指定的地点即策勒县污水厂,但瑞沃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建思达亿公司发出退款申请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发出,瑞沃思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瑞沃思公司应当向建思达亿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计算违约金应当以建思达亿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瑞沃思公司应当向建思达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7,010元(2,460,000元×4.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改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60,000元;三、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7,010元;四、驳回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0元,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76元,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思达亿公司与瑞沃思公司签订的《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改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9年7月24日建思达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瑞沃思公司给付了首期货款2,460,000元,瑞沃思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陆续将货物运送到建思达亿公司指定的地点即策勒县污水厂,但时至今日,瑞沃思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其已经履行货物运达的有效证据,只是辩称由于建思达亿公司申请退款,供应的环保设备,需要制作时间等因素未能及时供货,但是这并不是对抗合同不能履行的合理理由,按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甲乙双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除本合同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做了明确约定,且本案中并未出现双方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因此,建思达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瑞沃思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思达亿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宜兴市瑞沃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6.08元,由上诉人宜兴市瑞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红辉

审 判 员  常喜盈

审 判 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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