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荣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中山南路新街口商务广场2幢4层0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思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着手采购制作材料进行生产制作,约定的送货期限是30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公司的实际履行期限是2019年9月6日,但建思达亿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起连续发出三份退款申请,退款申请中明确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预付款。建思达亿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发出并送达***公司后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就开始采购材料生产制作设备,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思达亿公司代表陈江艺的沟通录音中也可以看出,陈江艺对***公司采购材料的事实是知情的,双方在商讨如何承担已采购材料损失的问题。因此***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建思达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理由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建思达亿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又违反常规向***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公司拒绝后导致建思达亿公司立刻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26日,建思达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策勒县城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及排水管网改扩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2019年7月24日,建思达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给付了预付款2,4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陆续将货物运达建思达亿公司指定的地点策勒县污水厂,但***公司至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虽然***公司以建思达亿公司申请退款解除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既未退还预付款项,也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返还建思达亿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4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令***公司应向建思达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认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07,010元亦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的为履行合同已采购材料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婷
书记员    李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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