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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与李胜发、王明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3661号
原告:杨林,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少桥,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宝,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胜发,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邵东县,
被告:王明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5号501房自编16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98654996W。
法定代表人:水兴斌。
被告:广东顺德澳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商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83224729。
法定代表人:梁润多。
原告杨林诉被告李胜发、王明涛、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广东顺德澳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少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模板工程款447500元及利息7498.73元(暂计至2018年9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胜发、王明涛以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龙江佛奥凯茵苑3号、4号5号楼地下室,工程地点:顺德龙江隔海路。二、乙方承包项目是甲方第一期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共约33000平方米……甲方把工程模板材料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5元计算。四、付款方式:乙方做好地下室,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地下室工程量工程款的60%-80%,地下室上来至第六层,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量的工程款60%-80%,以后付款都依此类推,每至六层付一次款,剩下余款年前付清……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反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对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4475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并承诺2018年9月1日前付清。但实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毫。据原告了解,涉案龙江佛奥凯茵苑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置业公司在涉案工地成立了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被告李胜发、王明涛是龙江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经常以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被告置业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其公司股东为被告广东澳亚公司。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负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发、王明涛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单位名称为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约定“工程名称:龙江佛奥凯茵苑,3#4#5#楼地下室”、“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共约3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5元计算”、“乙方做好地下室,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地下室工程量工程款的60%-80%,地下室上来至第六层,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量工程款的60%-80%,以后付款都依此类推,每至六层付一次款,剩下余款年前付清”;(2)2018年4月29日李胜发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已付柒拾陆万元整,余款肆拾肆万元柒仟伍百元整,余款2018.9.1前付清,超过时间按国家规定付利息”,案涉工程所在楼盘已经对外发售投入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款项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条件及数额,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所在楼盘已公开发售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李胜发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受其承诺约束,按约定日期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李胜发、王明涛同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李胜发、王明涛支付剩余工程款44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认为被告置业公司为案涉楼盘的承建方,而被告李胜发、王明涛以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置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原告方举证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上仅在发包单位一栏手写了“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并无该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原告举证被告置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信息显示其“暂无分支机构信息”,因此无证据显示被告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达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意,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置业公司及澳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约定在2018年9月1日前付清,超过时间按国家规定付利息。原告主张从上述应付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发、王明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给付工程款447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98元、财产保全费2794.99元,合共10919.97元,由被告李胜发、王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邝贤棋
人民陪审员  杜卓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