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

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5813号
原告: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5号2904、2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54996W)
法定代表人:水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振新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62711290P)
法定代表人:廖志国。
原告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被告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55186元及利息62234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顺诚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力强、佛山市顺德区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向中龙腾辉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因顺诚公司财务人员失误,误将金霞公司的账户告知了支付人,导致王力强在2016年12月27日向金霞公司账户支付了573778.8元,富德公司在2017年1月9日、1月18日向金霞公司账户支付了两笔440703.6元,直至2017年8月中龙公司向顺诚公司催款时才知道付款对象错误。顺诚公司与金霞公司交涉后,金霞公司将40万元直接转给中龙公司,剩余1055186元多次催促仍未归还顺诚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金霞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金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顺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证明、协议。被告金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王力强、富德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向金霞公司的转账系受顺诚公司委托,实际支付人为顺诚公司。金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国确认错误收取了款项,并承诺将1055186元返还顺诚公司。
本院认为:金霞公司没有合法原因收取顺诚公司款项,造成了顺诚公司的损失,应当将款项返还。顺诚公司向金霞公司催讨、金霞公司承诺还款后,金霞公司仍未返还款项,顺诚公司据此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金霞公司收取顺诚公司款项并非恶意,故顺诚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利息应予调整自2018年7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105518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以10551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9元(已由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金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广东顺诚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丽丽
书 记 员  曹敏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