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3民初1674号
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47751M(2-2)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淘宝城
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诉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安装电梯的总工程款为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入工地五天将所需安装电梯实际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24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待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七天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约定施工周期将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2、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银行交易凭证;3、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代表关于该工程款的微信沟通内容,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仍欠原告24000元未支付。
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未被告安装一台KONE-NMONO型号的乘客电梯,单价为48000元/台。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安装前5天将所需安装电梯实际数量安装总价款的50%人民币24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天内并将合同内的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将所需安装电梯实际数量安装总价款的50%人民币240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安装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起到2017年5月20日。
2017年3月24日,被告采用银行转账形式将第一笔款24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成电梯,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支付电梯安装款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壹影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邹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