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

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新乡市某某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3执153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47751M(2-2) 被执行人:新乡市**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乡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3XAWXR58 本院根据(2019)豫07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2日依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申请,立案执行新乡市电梯经营服务中心与新乡市**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执行人询问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未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受理后,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9月6日向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本院向被执行人经营所在地张贴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 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晋书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