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之一

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56号C区二层206(住所申报);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1号之一(住所申报)(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15875B。

法定代表人:袁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兆仁,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38号8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1460B。

法定代表人:陶仕飞。

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951573.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已作出(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951573.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9951573.77元,故对冻结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账号4846××××4203的银行存款9951573.77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浩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之一

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56号C区二层206(住所申报);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1号之一(住所申报)(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15875B。

法定代表人:袁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兆仁,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38号8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1460B。

法定代表人:陶仕飞。

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951573.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已作出(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951573.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9951573.77元,故对冻结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民初142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账号4846××××4203的银行存款9951573.77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