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2号
原告:***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2931.1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瀛洲新苑(3-7号楼)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瀛洲新苑电梯采购的供应事宜,合同总价款294024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设备生产完毕,到达施工现场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并达到使用要求为准)并交甲方使用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5%”,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超过15日的,每超过1日甲方按延迟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数交付电梯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履行完全部义务,且检验机构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瀛洲新苑(3-7号楼)电梯采购合同》;2、验收单复印件;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账户对账单、客户回单。5、原告通过法院申请调查令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运营中心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13**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调取的交易记录2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瀛洲新苑(3-7号楼)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甲方: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瀛洲新苑电梯采购的供应事宜,合同包括瀛洲新苑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5个单元,合计采购10部电梯。实行设备供应、运输、安装调试一条龙服务,办理设备验收手续并保证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达到交钥匙条件。合同金额为:2940240元,合同金额包含设备费、轿厢装饰费、运杂费(含装卸、保险费、各种税费)等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受国家政策性调价和原材料价格调整影响,并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设备生产完毕,到达施工现场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并达到使用要求为准)并交甲方使用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5%;4、留设备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12个月为质保期)无遗留问题,一个月无息支付;5、当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5%时,乙方即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超过15日的,每超过1日甲方按延迟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电梯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对合同约定的10部电梯共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检验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十部电梯均进行了检验,并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另查,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88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21年8月23日代原告向9名工人垫付劳务费共计1266216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646216元。扣除设备价款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额为1470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瀛洲新苑(3-7号楼)电梯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及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十部,并全部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为29402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共计2646216元,扣除设备价款5%的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合同款147012元。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12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超过15日的,每超过1日被告按延迟支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次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为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8月4日,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即2352192元。被告第三次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为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21年2月8日,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5%,2793228元。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88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1266216元。故第二阶段扣除合同规定的延迟15日付款期限,被告违约金额为1472192元,违约日期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违约金额应为972192元,违约时间为从2021年2月3日起止2021年2月23日止;被告第三阶段违约金额为147012元,违约时间为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10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为资金利息损失,故认为其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梯款147012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同时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7219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97219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止2021年2月23日止;以14701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242.5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迪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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