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1526号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87968340T。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在郭家伙场泰普煤矿从事井下作业。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用工单位泰普煤矿在被告入职后便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向其详细解读了泰普煤矿有限公司《关于加强2017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相关内容,其中包括了工作中的相应注意事项及绝对禁止的规定。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完成后,违反操作规定,“坐皮带升井”,不慎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属违规操作所致,并非正常工作中负伤,故原告不认可其属于工伤。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基于上述《协议书》,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理赔的相关程序,可被告在原告配合其将工伤认定作出后,将原告诉至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未作出相应的论述。现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证据支持,背离事实。因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如果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3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在上班时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经初诊为: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胸6骨折,共住院治疗41天。2019年1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甲方就乙方受伤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赔付(赔付标准:按伤残等级赔付),工伤保险赔付多少乙方接受多少,不在要求甲方额外赔偿。2.本协议作为处理乙方受伤致残赔偿事宜的最终和唯一方式,甲乙双方以及乙方亲属必须遵守,永不反悔。乙方以及乙方亲属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及乙方亲属就赔偿事宜自愿放弃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和人民法院诉讼的各项权利,互不追究法律责任。”12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9月6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4月28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88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70元、护理费10311元、经济补偿金5270元,共计250546元。3.依法裁决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70元。2019年8月10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3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八级工伤待遇191048.00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12元、停工留薪工资9024元。三、被申请人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另一倍工资5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5200均认可。另查明,2018年陕西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01753405201元。5200原告除医疗费外另向被告支付33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共泰普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加强2017年安全生产工作的的决定》节选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榆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且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收条、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338号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身体伤害,由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均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62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根据被告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胸6椎体骨折、掌骨骨折、右2肋骨及胸骨柄骨折 、锁骨骨折。结合对应的《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庭审中查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故被告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5200元/月×11个月)。被告在受伤后再未回到原告处上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8年陕西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5201元20175340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08062412元(5340520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41264080元(52015340元×12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结合榆林市2017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39,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799元(239元/天×41天)。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00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52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70元,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协议的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但该赔偿协议系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本案中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被告应当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本案原被告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被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示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可视为被告主张了撤销权,故原告应重新按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就该项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对其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在被告住院期间其另外给被告饭卡充值1000多元,被告称该款包含在原告为其支付的33000元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款未包含在33000元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8062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8062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护理费9799,共计226359223023元(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某某支付3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另一倍工资5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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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陆亚莉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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