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906号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87968340T。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7917595D。
法定代表人:白孝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常怀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53939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第三人全权出资设立的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第三人全体代表会议达成了涵洞施工协议并开始施工,2015年6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在村委会代表会议中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后第三人截止2017年3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下余工程款253939元至今多次催促支付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盛博远矿建公司红杉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第三人全体代表会议达成了涵洞施工协议并开始施工,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交付业主验收合格。2017年3月1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应扣款项(管理费、税费、借款等款项)外,应付工程款1153939元,已付90万元,下余工程款25393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的总价款5768862.83元,扣除应扣款项及已经支付的款项5723183.81元,现下欠工程款45679.02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并且原被告没有共同结算确认。关于本案原告所欠电费事项,被告依法向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电费20226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牛家梁涵洞附属工程合同复印件、关于牛家梁铁路专用线涵洞工程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建铁路专用线涵洞工程及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共用电费202260元的事实,
第三人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其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该债权,第三人亦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的,未经被告方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反诉证据,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2015年6月5日,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涵洞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9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共同出具了《盛博远矿建公司红杉工程结算清单》,结论为扣除应扣款项及已支付的款项外,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939元,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下欠工程款253939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红杉能源有限公司牛家梁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盛博远矿建公司红杉工程结算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是第三人的村办企业,故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工程结算清单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939元的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欠工程款45679.02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抗辩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因被告虽是第三人的村办企业,但被告是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榆林市盛博远矿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1